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上 訴 人 潘柏廷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59、39727、4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引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潘柏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擔任名籍不詳之「陳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犯行13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處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13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受人指示領取款項之車手,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之策劃或執行,與為詐欺行為之人並無直接聯繫,原判決僅憑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即認定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行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伊僅係取款車手,並非主謀,獲利有限,且已表達悔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有家庭及幼兒需扶養,原判決未考量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按(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另有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之「收水手」、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2)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供述,係「陳老闆」指使其去領款,每次來向其收款的人都不一樣等語,已供述除「陳老闆」外,尚有向其收款之不同收款車手,人數已達3人,所為已合於加重詐欺之要件無訛,其辯稱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犯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13罪,量處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顯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應予維持,核無違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理由,原判決既未說明上訴人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亦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結果,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