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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上 訴 人 吳昱霆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昱霆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劉富於偵查中所證內容,係轉述其審判外自白,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未使其有詰問之機會,逕採為不利其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㈡同案被告郭暐增(與下載蔡昀霖、楊子儀,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於法有違。㈢依郭暐增、劉富、謝長霖之證言,可證其僅單純轉貼徵人訊息、介紹工作,不知具體內容,亦未參與洽談,無與郭暐增、蔡昀霖、楊子儀等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事證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僅憑郭暐增、劉富、謝長霖前後不一之證詞,別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收受介紹費,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郭暐增、證人黃宥翔、劉富、謝長霖(下合稱黃宥翔等3人)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加入綽號泰哥、發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勝宇集團」(下稱勝宇集團),知悉集團成員蔡昀霖、楊子儀、郭暐增在臺招募人員出國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騙工作,猶共同招募黃宥翔等3人加入勝宇集團前往緬甸KK園區從事詐騙工作,因此獲得約定之招募報酬,所為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且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郭暐增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憑郭暐增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稱介紹黃宥翔等3人出國從事「歐美資金盤」詐騙工作,獲得美金9,000元介紹費與上訴人平分等旨,及劉富證稱到緬甸KK園區後有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坦承知情並有取得介紹費等旨證言,勾稽上訴人分別與郭暐增、劉富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據以說明上訴人知悉黃宥翔等3人工作內容係出國從事詐欺等非法工作,為獲取報酬,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勝宇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者,與集團其他成員互為聯繫、分工,介紹黃宥翔等3人加入勝宇集團並前往緬甸KK園區從事詐欺犯罪相關工作,非僅單純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所稱案發時為職業軍人,僅介紹黃宥翔等3人與郭暐增認識,不知具體工作內容,亦未加入勝宇集團或收取介紹費等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非僅以郭暐增、劉富、謝長霖之指證或其先前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以郭暐增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併引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惟原判決非專以郭暐增該警詢陳述為主要證據,是除去該部分警詢陳述,綜合其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同旨之證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㈠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劉富之偵訊證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121頁),並經第一審傳訊劉富到庭行交互詰問,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採證違法可言。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郭暐增、劉富

、謝長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暨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詞,委無足採,確有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郭暐增偵訊時供稱與黃宥翔等3人見面談工作時,上訴人未在場等供述,及劉富、謝長霖所稱上訴人未明確告知工作內容及細節等旨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與其知悉勝宇集團在臺招募人員出國從事詐騙工作,猶招募黃宥翔等3人加入,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尚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