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上 訴 人 陳有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有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罹患疾病就醫,可見其未到庭有正當事由。原審不
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
㈡上訴人係誤信「Kim」之說詞而擔任取款工作,未必對「Kim
」、「魏恒山」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宋淑琴之犯行,有所認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遭利用,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部分
賠償金額,有情輕法重之情。又原判決說明「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6頁)、「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原判決第8頁),可見所述量刑審酌事項前後不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至於被告患病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前以患病就醫為由請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間就診、住院,距原審審判期日已經過半年左右,自難因此逕謂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旨。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因此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於「114年6月11日」、「114年7月30日」因「高尿酸血症」門診就診等語,與上訴人於原審「114年6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論斷,並無直接關聯,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附此指明。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加重詐欺各節,如何不能採信,詳予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由「Kim」與我聯絡,我是負責面交收錢;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但不知其他人之姓名各等語,又本件參與詐欺取財者,確有三人以上,上訴人僅係不知共犯之真實姓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至第一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給付3萬元,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第一審所處之刑,係經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無從再予從輕等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分別說明第一審及原審審酌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並無矛盾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人所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