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上 訴 人 江俊諺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除撤回有無效之原因者外,上訴一經撤回,即發生上訴權喪失之效果,如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法院繼續審判,自無依據,第二審法院即應依據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江俊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後,不服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審民國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之意,經原審法官告知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暨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不許撤回,上訴人仍表示要撤回上訴,並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檢察官對該撤回上訴,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繼續上訴,主張其開庭一時錯亂思緒不佳,撤回上訴決定錯誤等語,原判決以上訴人瞭解撤回上訴之行為及效果,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第二審上訴權已喪失,其於撤回上訴後,又具狀請求續行審理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猶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上爭辯,或援引他案主張量刑過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