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24號上 訴 人 黃○○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93號,113年度偵字第784、1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有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從一重論處加重誹謗罪刑(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從一重論處違反保護令罪刑(尚犯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本院而確定),及定應執行刑。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證人鄭欣妮之證言,民事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IG限時動態、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資為判斷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嗣第一審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經警告知上訴人上開內容後,仍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誹謗、加重誹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話後,知悉告訴人對其無理糾纏已生反感,於短時間內無與其接觸聯繫之意願,仍出於情感上欲與告訴人發生關聯或重新交往目的,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間,持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懷柔、示弱、威逼、博取關心等各種態度,假藉洽談公事、索求和解、確認保護令內容、陳述雙方分手情形、指摘告訴人劈腿等各種理由,對告訴人及其客戶、室友、工作對象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傳送訊息及採取相關行為。復就㈠誹謗部分,勾稽告訴人與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詞,說明告訴人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亦無輕生意念與行為,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8、10、附表二編號1、3指摘、轉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劈腿」、「偷吃」、「在外面亂搞」、「鬧自殺」等語,難認屬實,且告訴人交友狀況僅屬其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該當以言語或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之犯行;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憑附表一編號1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之證詞,敘明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向告訴人索討補償,以其有權力懲罰告訴人對之恫嚇,再向告訴人稱「我想弄的是我自己」、「我根本不想弄你」等語予以懷柔,藉此兩面說詞遂其索賠及使告訴人屈從之目的;附表一編號5則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為惡害告知,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均足認屬對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㈢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部分,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因無法忍受與告訴人分手,基於兩人重新交往之目的,設法與告訴人進一步聯繫與接觸,而皆與性或性別相關,且上訴人無視告訴人無意往來之意願,近3個月內反覆且持續對告訴人進行傳送訊息、盯梢、守候、寄送物品、展示文字、影像、恐嚇、或令告訴人迫於與其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合作廠商、工作對象、室友之壓力而主動與上訴人聯絡,或傳述有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節等行為,綜觀其全部行動所累積對告訴人大量施加關注、索求關心、及所展現意圖控制告訴人行動之占有欲,明顯違反告訴人意願,並足使人感受不安或恐懼而心生畏怖,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而上訴人知悉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等旨,詳細剖析,說明其論據。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縱未逐一論駁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要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方證述,認定上訴人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已自行公開劈腿一事,且告訴人有意輕生,亦非上訴人憑空捏造,上訴人傳述附表一編號6至8、10、附表二編號1、3之言語或文字,係出於完成工作之目的、或抒發情緒、或表達因感情問題身心受創、或澄清、回應告訴人發布內容,或拍攝影片之商業使用權而聯絡告訴人,均無誹謗告訴人名譽;附表一、二所為,均與性或性別無關,不成立跟蹤騷擾或違反保護令行為,原判決復未審酌上訴人有無此部分犯罪故意,亦未具體說明各行為如何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結果,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割裂證據,擷取其中部分事證,執為利己之主張,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依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㈡、㈢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惟第一審係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經原審撤銷並認定有罪,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尚犯強制罪;另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所部分,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未上訴第二審而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