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上 訴 人 郭家銓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家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件《下稱附件》)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想像競合犯偽證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以永正盈有限公司(下稱永正盈公司)名義,僅向邱蓓
蓓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而懷疑告訴人陳昌麟於附件一所示永正盈公司合作備忘錄(下稱備忘錄)之出資欄上,除原有120萬元外,另偽造增列「+120萬新臺幣」「+150萬新臺幣」(下稱增列金額)及相關投資報酬,並盜蓋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在附件二所示備忘錄上一情,遂向檢察官提出陳昌麟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又前案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審理時,上訴人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我的簽名及公司印文均非真正等語,係因上訴人曾於107年間傳送永正盈公司「篆刻字體」印文之備忘錄予邱蓓蓓,與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永正盈公司之「標楷體」印文不同,致生誤認所致。則上訴人提出告訴及作證上情均有所本,可見其主觀上並無誣告及偽證之故意。況上訴人對陳昌麟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主要係指訴陳昌麟未經「授權」於附件二所示備忘錄上增列金額,並非針對備忘錄上之印文真偽。況上訴人縱於前案審理時,就印文之真偽所為證述,與事實未盡相符,惟尚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之結果。又上訴人迄未收到所謂授權之增列金額,此由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5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理由說明:陳昌麟不能證明有將增列金額交付予上訴人之旨,且增列金額之利息,係由陳昌麟向邱蓓蓓支付等情,益可證明。另陳昌麟於另案民事事件,主張部分增列金額之款項係吳玉婷之投資款,可見其前後供述矛盾,不足採信。可見上訴人並未授權陳昌麟於附表二所示備忘錄上增列金額,而係陳昌麟所偽造。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誣告及偽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縱認上訴人有被訴犯行,惟此係因其記憶模糊及印文字體差
異所致,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所生危害輕微。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因此,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即應負誣告罪責。
再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邱蓓蓓、陳昌麟於前案之證詞,以及卷附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備忘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微信對話紀錄、刑事告訴狀、刑事更正告訴內容暨陳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無誣告及偽證之主觀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邱蓓蓓於前案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第1次向我借款120萬元,有我、上訴人及陳昌麟在場。由陳昌麟將已用印之協議書(按指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交給我。於同年10月間,增加借款,是由陳昌麟拿修正後、經永正盈公司及上訴人用印之備忘錄(按指附件二所示備忘錄)來辦理。在修正備忘錄前後,我有跟上訴人聯繫增加借款事宜,他也沒表達異議;上訴人於前案偵查時陳稱:我有在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蓋用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各等語,參以卷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載,附件二所示備忘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合計各3枚印文(包含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印文各1枚),經重疊比對,紋線吻合,均係出自同一印章蓋用。而備忘錄上簽名及印文真偽一情,攸關印章、簽名來源及授權事實之認定,係法院判斷陳昌麟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重要證據,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可見上訴人明知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並有授權陳昌麟持用永正盈公司之印章及增列金額等情,竟誣告陳昌麟偽造附件二所示備忘錄,並虛偽證稱: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永正盈公司印文及上訴人之簽名均非真正云云,堪認其主觀上具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等旨。又卷查,前案於111年12月26日審理時,審判長提示附件二所示備忘錄及蓋有「篆刻字體」印文之備忘錄予上訴人辨識,上訴人明確供稱:屬於民間的我用草體字,我用正楷字體都是寫比較正式的合約等語(見前案影印卷第30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不同印章之字體(正楷、篆刻)及其用途之區辨甚明。則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是因印文之字體不同致生誤認,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於上訴意旨所旨:依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陳昌麟未能證明有將增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一情,參以增列金額之利息由陳昌麟支付,足見上訴人未授權陳昌麟增列金額向邱蓓蓓借款云云。惟因卷證資料及舉證責任不同,刑事判決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上訴人有無授權陳昌麟,以及附件二所示備忘錄之真偽,與附件二所示備忘錄之增列金額有無依約履行、給付,係屬二事,尚不能逕以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結果,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證、誣告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行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陳昌麟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