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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上 訴 人 施美如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施美如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偶然在告訴人甲○○之外接硬碟內,發現其存放與外遇對象李○穎之私密、親熱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上訴人為保障自身配偶權之訴訟權益,才複製本案照片作為日後損害賠償訴訟使用,並非無故取得。且上訴人並未將外接硬碟取走,告訴人仍可繼續支配使用本案照片,尚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遽為上訴人有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業已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李○穎、林月鶯、陳碩儀證詞,暨卷附民事訴訟起訴狀、本案照片等事證,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複製本案照片至其隨身碟內而無故取得該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將本案照片作為其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使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之訴訟使用,並非無故取得,以及其複製本案照片至隨身碟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敘明:㈠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而無正當權源,且其所欲保護自身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法益,不僅明顯低於本案隱私權刑事保護之法益,其取得本案照片之時間,與其後提起民事訴訟做為證據使用,已經過相當時日,並非保全證據之急迫使用所必要,亦不符合社會相當性而無正當理由,自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㈡上訴人將本案照片複製於其隨身碟內,且提出作為民事訴訟使用,已然妨害告訴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排他權利,自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旨。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所為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