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上 訴 人 周正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號,111年度偵字第27、28、133、134、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周正勇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係楷晸企業社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為上開行號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明知上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受客戶委託收取電線、電纜、廢家電後,指示該公司員工周治齊(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將前開物品處理後之廢塑膠皮、回收之廢輪胎、廢塑膠布、廢磁磚、廢棄泡棉、廢塑膠、廢PVC管、廢鐵桶等各類廢棄物堆置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而竊佔該土地,並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另有事實二所載,上訴人為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斗公司)之董事、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自己或滿斗公司之不法利益,竊佔附表二所示土地,共同與李俊慰(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未經許可將滿斗公司預拌混凝土廠所產生之預拌混凝土剩餘料傾倒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污染該土地上之山坡地、步道、植被等環境之犯行。因而就事實一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事實二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前開所引第46條之罪均稱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
)及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與軍備局合稱告訴人)所提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已多次主動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更提出以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基礎之具體和解方案,並透過簡便傳真函、律師函及書狀等方式反覆致送,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促請告訴人就和解方案表示意見。對此,軍備局表示和解方案已研議中,須待場勘後才能具體確定和解事宜,國財署則尚未回應。由此可知,伊已盡其所能,展現高度和解誠意,僅因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擬待現場履勘及測量等證據調查事項而暫未能定案,致雙方無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此情非伊消極不作為。而原審未再依伊及告訴人所陳上情,進一步調閱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卷證,有量刑基礎事實之誤認。伊既有和解之意願與能力,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及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等節,已展現力謀和解態度之情,則雙方是否已就民事上和解一事,有所接洽,抑或有達成和解之可能性,或者係依民事判決結果有無給付賠償金各節,俱攸關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之態度,即應將前述因素納為量刑因子,且因伊犯後態度相較第一審審理時為佳,量刑基礎已產生變動,惟原審對此有利於伊之重要科刑事項,在有可能達成之情形下,未再進一步調卷查證,致影響於判決結果,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合
法性與妥適性之「事後審查」,而非基於第二審事實審之地位,進行「重新審理」,其所持理由,均屬法律審法院審查下級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裁量濫用等用語。顯然未以事實審之地位綜合判斷,尤其是伊在第二審已主張⒈廢棄物性質對環境衝擊較輕;⒉伊已依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要求將土地回復原狀;⒊伊身為企業負責人及家庭經濟支柱,須扶養中度殘障之配偶及多位孩童,倘入監服刑將嚴重衝擊公司經營、員工生計與家庭生活;⒋伊已展現積極和解之態度,係因告訴人方尚在評估而未完成和解等量刑應審酌之因子,原審就上開攸關量刑妥適與否之重要事項未進行實質論斷與回應,僅略謂「原審(按:指第一審)刑度上亦有相當之折讓,顯屬從輕量處,並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未具體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然認定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裁量時係引用第一審判決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頁),雖未細載本案對環境污染等損害之具體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細節,仍無違法可言。
㈢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刑罰法律規定,旨在保持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且本案縱因未經許可而使用他人土地致同時使特定機關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尚未與該等機關達成和解,難僅以上訴人單方提出和解意願及方案即認定該提出和解方案之時點是在第二審即謂在第二審之犯後態度較第一審為佳;況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其已經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回復原狀(見第一審卷一第142、143頁),並已經表達和解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365、366頁),自無新增第一審所無之有利量刑因子之可言。另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4年8月1日踐行科刑部分之調查程序後,詢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無其他科刑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未備之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犯竊佔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竊佔罪名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竊佔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