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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45號上 訴 人 李秀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供承有提出以告訴人林翠玲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作為向林廷修借款之擔保;復於106年3月31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並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後,持向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取得「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旋於同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等情,及告訴人、林廷修、江建良、蔡德霖、陳寬鴻等人之證述,暨卷內本案本票影本、104年9月24日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借名登記合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證據,交互參酌,進而敘明:上訴人於另案告訴人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已坦承代簽發本案本票之情,且上訴人書立之本案切結書,亦清楚記載「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等詞,堪認上訴人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本案本票;復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上午係先至戶政事務所,以原印章遺失、清償之目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清償用」印鑑證明,惟上訴人卻於同日下午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後,再提出本案委託書,載稱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不限用途」印鑑證明,而申請取得本案印鑑證明,此與告訴人所述交付印鑑章予上訴人之目的,係供為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之用,並非同意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等語相符,而不採信上訴人所謂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本案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之辯詞,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另對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名登記合約已載明本案房地「負債、房貸、抵押借款」皆由上訴人負責,自包括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事宜,且塗銷登記之設定義務人並無須出具印鑑證明,告訴人所述有所不實云云,認不足採憑,詳予指駁:借名登記契約僅是在約束契約雙方間的內部關係,若借名人欲以出名者名義為外部行為,仍應取得出名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方屬適法,況身為出名人之告訴人因上訴人之冒名行為而成為債務人,根本已經脫離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甚多。而一般人對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程序,並非必然知悉無庸檢附印鑑證明,無從因此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合理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相同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以主觀之意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