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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上 訴 人 陳子汮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76、57724、64842、6680

4、72434、80465、8062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26、40至44、46、50至54、5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子汮經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至26、40至44、46、50至54、59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共33罪刑(分別兼論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第一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均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願與被害人等另行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外,伊自偵查起即全程配合檢警,不爭執所有客觀事實,並提供犯罪過程之指認與重要資訊,足認伊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審酌此等量刑因子之變動,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懇請鈞院審酌伊犯罪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7、59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26、40至44、46、50至54、59)所犯之罪,已敘明以其在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併於量刑時以減輕事由綜合評價,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依「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之量刑過程而為判斷,綜合考量犯罪情狀、行為人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等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等旨。核其論斷,已兼顧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法尚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裁量結果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敘明審酌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件犯行,且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核其論斷,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無非就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就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9部分,認定上訴人有起訴書附件二編號47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主文欄誤繕第一審判決諭知之罪刑,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宜由原審更正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然其所繕具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皆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前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