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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上 訴 人 楊詠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0、11343、13754、151

16、19300、20450、222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詠湟有如其事實欄之㈠、㈡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共犯許育誠及羅○承已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上訴人並非本案工作群組中之人,上訴人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證人郭育騏亦證述本案出售蔡博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予「HAPPY」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時,上訴人在賭場賭博,自無從朋分該筆款項。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逕認定上訴人係共犯,採證自非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挪為己用(即俗稱「黑吃黑」),卻認為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共犯,而應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共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其理由亦有矛盾,實屬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共犯陳明政、王甫昇、常立德、羅○承、陳志豪及許育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其等共謀由蔡博任出售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待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款項匯入甲帳戶後,再由王甫昇駕車搭載蔡博任、羅○承補辦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提領,即所謂「黑吃黑」之犯罪計畫,均一致指證係由上訴人以本案工作群組中之「楊肉湯」,或通訊軟體中之「床上搖」、「威常(即常威)」及綽號「小旭」等暱稱聯繫指示而為等語。佐以上開共犯具體陳述之分工內容大抵相符,當係本諸自身經歷之事實,其等與上訴人素無仇怨且共同參與宮廟活動互有往來,無設詞誣攀之動機。且前揭「楊肉湯」之暱稱與上訴人之姓氏相同,卷內並有蔡博任與暱稱「床上搖」、王甫昇與暱稱「威常(即常威)」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工作群組「楊肉湯」之訊息翻拍照片,以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相關證據可稽,足認上開共犯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敘明:⒈許育誠於警詢中經提示本案工作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後,而就各該成員使用之暱稱與分工內容為具體之陳述,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述,其於原審改稱上訴人並非本案工作群組中暱稱「楊肉湯」之人,係因債務糾紛才為不實之指證云云,但就所稱之債務,並無相關事證可憑。郭育騏於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在賭場之時間,則係在本件出售甲帳戶並朋分款項之前。許育誠、郭育騏上開於原審之陳述,俱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⒉上訴人明知甲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計劃逕行提領匯入之款項挪為己用,上訴人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以遂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計畫,自與本件「黑吃黑」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被害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就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等旨。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前揭共犯陳明政、王甫昇、常立德、羅○承、陳志豪及許育誠指證上訴人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與此歧異之證言,自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事前謀議「黑吃黑」之計畫,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將詐騙之被害人款項匯入甲帳戶,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其後再予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果,以達其「黑吃黑」之犯罪目的,至上訴人共謀將詐欺所得之贓款予以侵吞,係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後之處分犯罪所得行為,仍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爭執其未共犯本案犯行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