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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上 訴 人 陳志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志杰有如其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並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包括第一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原審卷第190頁);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犯意、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及沒收等部分,因未經原審審判,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以證人及共同被告所述可能不實、本件並未於傾倒當下查獲,而僅憑監視器畫面為證據、上訴人雖曾自白犯罪,但實際上並非蓄意犯罪,且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經核係就原判決所未審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科刑上予以斟酌,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