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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上 訴 人 蕭駿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駿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涉一般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上開減刑規定,係針對行為人自白而節省偵審公益資源之獎勵,屬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並非不可割裂之條文,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之說明,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就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的情形,至於上訴人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已經第一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另上訴人於警詢時雖表示願意協助指認犯嫌或曾供出詐欺集團之水房地址,然未經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此外,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無力繳交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動搖,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為原住民,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9萬8,000元,已離婚,有幼子待扶養,係迫於生活所需,不得已方為本件犯行,觀諸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不可憫恕。另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水房地址,並願協助指認犯嫌,警方雖查無結果,但可證明其確有悛悔實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