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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范一鳳被 告 馬宗凡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范一鳳自訴被告馬宗凡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審以其自訴違背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復經原審以上訴人未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既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