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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上 訴 人 劉胤恩(原名劉兆棟)

籍設臺灣省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184號4樓(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劉胤恩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業務侵占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業務侵占2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業務侵占2罪所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