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上 訴 人 吳棕睿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2、4198、419
9、6737、1804、4201、4203、14141、15223、155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22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以檢察官雖認上訴人吳棕睿與追加起訴被告林冠宏、蔡芊樂、吳棕萁、李家榮、路世安、邱子桓、邱龍秋等人(後7人,下合稱林冠宏等人),各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上訴人先前被訴與林冠宏、蔡芊樂、陳燚杋、邱子桓、張○○(姓名年籍詳卷),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罪名詳如該附表所示)之審理中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下稱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惟核其所為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謂允當,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覆核。
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係基於訴訟經濟,以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復為避免裁判歧異,提升法之安定性,乃准許檢察官得利用已經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因同法第7條所稱之相牽連案件,涉及不同被告或獨立犯罪事實,範圍較廣,倘任由檢察官就形式上符合要件之案件追加起訴,隨時擴張審理範圍,不免妨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亦有違訴訟迅速之要求,而與立法意旨有所扞格,則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解為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本案具有訴訟資料共通性之情形者,由事實審法院依證據調查及訴訟進度,審酌人權保護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綜合有無過度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客觀上能否獲得訴訟經濟效益(包含避免被告日後疲於應訴)、檢察官是否刻意延宕,甚至可否適時裁定分離審判或分別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參照)等各項因素權衡判斷,決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是否適法,以兼顧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妥速審理,並維持裁判見解之一致性,資為調合,用歸圓滿。至於追加起訴之案件,既係利用原本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實務上係依法院內部之分案要點,指定分予本案原承辦法官受理,自為當然,縱然本案已經先行審結判決,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關於同一案件曾參與裁判之法官於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並不構成法定迴避事由之意旨,遑論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追加起訴案件,除顯然無涉於「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更未損及人民之「審級救濟利益」,自預斷風險及隧道視野有無,與促進裁判品質及效率、被告速審權各項因素衡酌,仍由原承辦法官審理,亦無牴觸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應予指明。
四、原判決已說明:㈠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受理後,並未行任何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即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為不受理判決,佐以第一審判決雖敘明前案於1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再於114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分別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並預計於114年7月25日審結,惟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時(即114年6月30日),距離第一審擬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審判期日(即114年7月25日)尚有將近1月之時間,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已近審結,況前案迄今仍未審結(按指原審判決時);且第一審就追加起訴案件並未踐行調查證據,而斯時第一審就前案既尚未進行辯論程序,自仍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認,是第一審以預計於114年7月25日審結、妥速審結、避免損害被告權利為由,遽對為不受理判決,反而使追加起訴案件之訴訟進行頓然中止,且尚須由其他法官重新審理,實有礙於第一審所秉持之訴訟經濟理念,亦無益於上訴人之權利保障甚明。準此,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本質無違,難認有何違反妥速審結、有損於被告權利之情形可言。㈡揆諸本件追加起訴事實已載明「…林冠宏、蔡芊樂竟與吳棕睿、吳棕萁、李家榮、路世安、邱子桓及邱龍秋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吳棕睿、吳棕萁及李家榮係擔任『貸款專員』角色…」等語,與前案起訴書所載「吳棕睿(臉書暱稱『吳彥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經由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貸款專員』角色,與林冠宏、蔡芊樂、陳燚杋、邱子桓、李家榮、張○○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不法所有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語,可知上訴人與追加起訴被告林冠宏等人於兩案中之犯罪手法雷同,且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數人共犯數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且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證據能夠通用、程序一次進行即足,則追加起訴確有助於在相同程序中同時調查共通證據,而免於訴訟資源之後續無端勞費,亦有助於法院對同一犯罪手法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認定,以避免裁判兩歧之風險。是第一審在訴訟經濟之考量下自宜合併判決,惟竟以兩案之間不符合相牽連案件的要件,而就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因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乃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所涉前案(被害人共計10人),業於114年7月25日審結,並於同年9月26日宣判,已不可能合併審理,失其追加目的及實益,且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前案即將審結時始行提起,上訴人所涉之被害人僅多出1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自應個別追加該被害人即可,而追加起訴被告林冠宏等人,雖有部分被害人係與上訴人為共犯,惟占比不大,但會耗費更多時間調查,況前案已判決上訴人有罪,倘由同一合議庭審理,可預見對於追加起訴案件仍會判決上訴人有罪,對於上訴人的審判顯有不公,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核係未見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林冠宏等人就原判決並無聲明不服,已應發回由第一審法院審理確定,則上訴人所涉共犯部分,仍有合併審理、妥速審結之實益,且因追加起訴案件,本應依法合併由同一法官審理,不能指為係侵害上訴人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而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以主觀之說詞,誤解法律規定,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