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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99、2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等犯行,因而:

㈠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6、7所示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共3罪刑。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8至11所示論處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共4罪刑、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共2罪刑、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並為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㈢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強行壓住告訴人A女(姓名、出生年

月日詳卷),並稱「爸爸會慢慢進去」,再以陰莖隔著衣服頂住A女下體,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性交犯意,客觀上亦達著手之程度。此外,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係以手觸摸A女陰道而屬性交行為。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均認為僅構成強制猥褻,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⒉被告犯罪期間長達7年,濫用父權,惡性重大,又始終否認犯

罪,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輕,已違反罪刑相當、兒童最佳利益原則。㈡被告部分⒈本件係依A女之警詢筆錄而起訴,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其

指證內容,竟需由法官提示才有印象,可見A女警詢所述並不具可信之特別情狀。原判決以A女警詢所述較為可信而具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雖曾對A女說過「若是你再看手機不休息,我就不幫你繳

手機費」,然此係為避免A女沉迷手機所致。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不幫A女繳手機費,何以即屬違反A女意願;且附表一編號3、4、5部分,被告既同樣有說不幫A女繳手機費,何以又未論以強制猥褻、性交?此外,附表一編號8部分,A女既稱被告是趁A女睡覺未醒之際,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則被告當僅成立乘機猥褻而非強制猥褻;附表一編號10部分,A女於偵查中係稱當時在摩天輪車廂快下去時,被告趁機偷摸其胸部,則被告亦當僅成立乘機猥褻。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10之認定,顯已違經驗、論理法則。

⒊就附表一編號9,被告雖有拍攝A女下體,但目的是為了A女就醫所用。原判決認被告所述不足採,已違經驗法則。

⒋A母(姓名詳卷)已證述被告在○○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

卷)時,上班時間是從晚上7時至翌日7時;在○○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時,上班時間是從早上6時至晚上7、8時。

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根本還未起床,附表一編號2、

3、5部分,被告都在上班,附表一編號6、7、8、9、11部分,被告已在上班途中或尚未返家。原判決未予詳查,即採用A女所述認定被告犯罪,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 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 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 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 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 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原判決認A女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已敘明:A女於警詢所述雖有與審理中不符之情形,然A女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連續陳述之方式,亦有社工人員陪同製作筆錄,並未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訊問,所述復係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第4至5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無被告所稱之違法可指。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A女之指訴,佐以被告自承有拍攝A女下體照片等事實之陳述,以及B女(A女就讀學校之班長,姓名詳卷)、D女(A女就讀學校之導師,姓名詳卷)、E女(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姓名詳卷)所為見聞A女之情緒反應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復敘明:㈠附表一編號2、6、7部分,A女未曾證及被告有與A女性交之情;而被告所稱「爸爸會慢慢進去」之語意不明,就該等部分,均無從逕認被告有對A女性交之情(原判決第20頁)。㈡A女於附表一編號6、7、8、10、11部分案發時,年僅11、12歲,並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一切食衣住行育樂,均須仰賴被告之供養;則被告以取走A女之手機並表示將不為其繳納手機費用等詞,已足以壓制A女之性意思決定自由而屬違反意願。至於附表一編號3、4、5部分,被告未對A女施以強制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已違反A女意願(原判決第21至23頁)。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拍攝A女下體時,A女並沒有感染、流膿或生病之情;且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中,未見A女性器官有何異常之處,可見被告係以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而拍攝照片。所辯是為了A女就醫而拍攝,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23至25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是在平常上班日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之犯行,則A母所證述被告上、下班時間為何,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贅為說明及此,同無違法可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指摘為違法,作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⒈就上訴駁回部分,已說明第一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持續時間甚久,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⒉就撤銷改判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甚為不當,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並就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等旨(原判決第28至31頁)。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核係就原審量刑、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