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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上 訴 人 殷睿宏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殷睿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及誤認其有犯罪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關於上訴人部分,僅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其與暱稱「黃仁勳」、「陳思涵」、「佳星集團-薔薔」、「許政文(小許)」根本從未認識,如何參與詐騙?又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深入詳查,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即難謂未經合法調查。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對於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經審判長提示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所附工作及家庭狀況之證據資料(包含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照護費收據、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謝狀、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高雄市食品業者完成登錄、南山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電子支付QRCODE、照片等件),並詢問上訴人個人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事項而為調查,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審判長復詢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上訴人稱「無,我有提出我太太的就診資料」等語,再詢以「尚有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時,上訴人答稱:「無」等語,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以事證明確,綜合案內科刑相關之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敘明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爭執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有利之科刑資料踐行周詳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是否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並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追徵諭知,其雖主動繳交新臺幣1,500元,然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等旨甚詳。原判決既未就上訴人所繳交之前開款項宣告沒收,待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得依法聲請發還,尚無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未宣告發還前開款項,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