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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上 訴 人 蔡○○ (人別資料詳卷)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兒童發育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33、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共同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編號1部分,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上訴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其所犯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說明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及定刑之論據。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年紀尚輕,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為善盡陪伴年幼子女之責,請量處得以緩刑之刑度等語。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其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編號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編號2、4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被訴如編號3所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傷害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其犯編號2、4過失傷害共2罪刑及編號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刑(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