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上 訴 人 魏瓊苓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3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魏瓊苓於原審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陸續按期履行給付之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就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編號1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編號2係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所分處有期徒刑8月、7月之量刑上訴部分,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不服原判決判刑太重,希望能夠減輕」等語為其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如何過重而有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一語具體涉及其不服之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等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