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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3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上 訴 人 蔡秉翃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蔡秉翃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犯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罪酌量減輕其刑,然既已肯認本案所獲財物僅為「皮夾1只(内裝有其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其價值甚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亦認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未久,思慮尚未臻成熟,然於量刑理由中卻未具體闡述此一「思慮未臻成熟」之情狀,如何在刑度決定上獲得「可憫恕」之有利體現與評價,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裁量權之行使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且於本案犯行後又再以相類手法為他案強盜犯行,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屬妥適而予維持之旨;另以上訴人所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時間短暫,尚無具體傷害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利益甚微(健保卡及金融卡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價值甚微),且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未久,思慮尚未臻成熟等各客觀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而同第一審所認,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有情輕法重之憾,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詳予審酌說明上訴人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所獲取財物利益甚微等情,而為有利量刑之認定,並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指摘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裁量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