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347號上 訴 人 羅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7、2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日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指示不知情之曾桂妮將告訴人張又之所撰「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擅自以濃縮篇幅之方法,重複製作成不具原創性之「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初探」論文(下或稱本案重製論文),且未經張又之的同意或授權,在台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下稱台南應用科大)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上,逕自簽署張又之的姓名,並持以向台南應用科大行使,主張張又之與上訴人共同將本案重製論文投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兼論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協助包括張又之在內之指導學生通過畢業門檻,遂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論文考試作業程序」第4條第6項「依據『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專題發表暨書報討論實施要點』應繳交:研究生於在學期間應在國內外公開之學術研討會、期刊或展覽發表至少一篇(一件)作品。應檢附論文及展覽發表會之相關資料、於發表會場發表之照片(需有發表人入鏡之相片)」之規定,形成可由學弟妹濃縮學長姐的論文予以發表之「慣例」,指示曾桂妮濃縮張又之的前揭碩士論文後,並以張又之名義一併將本案重製論文予以投稿,張又之就上開「慣例」知情且同意,可視為已概括同意或授權,足見伊主觀上實無偽簽張又之姓名投稿之故意,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者伊誤以為自己有權簽署張又之姓名而欠缺不法意識,應免除刑事責任或得按情節減輕其刑。惟原審未予詳查釐清,無視陳柏伸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偏採張又之及其配偶柯聰煌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來不及通知張又之,即指示曾桂妮將張又之所著前揭碩士論文濃縮為本案重製論文,及在前述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上簽署張又之姓名,並持以向台南應用科大行使等情,核與證人張又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證人曾桂妮證述之情節;證人柯聰煌證稱:伊與張又之一同就讀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均以上訴人為指導教授,伊等符合畢業門檻的小論文,是共同完成並在雲林科技大學西元2022年跨域創新國際設計研討會發表的「新易經八卦命理飾品之設計」文章,伊未曾聽上訴人說過研究室的學生可以整理已畢業的學長姐論文,拿到研討會做小論文發表,以達學校所要求畢業門檻的慣例等語;證人陳柏伸證稱:上訴人係伊指導教授,曾對伊及同屆的學生表示會將學長姐的論文給伊等整理去投稿或發表成為小論文,以通過系上的畢業門檻,張又之及其丈夫均未在場,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告知每個學生,伊畢業前投稿的小論文是整理之前學長姐的畢業論文,但伊有先跟這位學長姐聯絡,之後將伊的畢業論文修正為小論文的學弟妹,也有跟伊聯絡等語,大致相符,佐以卷附「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初探」論文、台南應用科大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本案重製論文錄取結果通知Email畫面截圖、曾桂妮與張又之暨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申請退稿不發表之Email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且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之辯解與陳柏伸之部分證言,為何皆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徒憑己見,任意加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學理上所稱欠缺不法意識之禁止錯誤,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揭櫫行為人不知法律,包括法律認識錯誤,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例外情況可予免責外,原則上並不免責,充其量僅得按情節減輕其刑之意旨。卷查上訴人自承:學弟妹拿學長姐的論文發表之事,之前都有經過學長姐同意,且伊所謂的「慣例」並非未經學長姐之同意即可讓學弟妹去投稿發表;(學弟妹拿學長姐的論文發表,此慣例是全校的慣例?還是全國?還是只有你?)不確定等語,足見上訴人就未經張又之的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張又之名義為投稿意思表示行為,否則即為法不許一節,顯具有不法意識,自無欠缺不法意識之禁止錯誤可言,遑論禁止錯誤之可否避免性。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爭辯其主觀上不具有偽簽張又之姓名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故意,並未提出其不知擅自簽署張又之姓名之行為乃違法之禁止錯誤抗辯,迨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始予申辯,且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誤,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