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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3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上 訴 人 張惟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張惟甄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2罪刑(分別相競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之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未遂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