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上 訴 人 吳聖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吳聖修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