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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3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上 訴 人 趙璿絜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8、7795、846

8、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趙璿絜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獲得原諒之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編號1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編號2、3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各如附表一相關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量刑判決,改判分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且迄今仍依調解内容遵期履行給付,然原判決仍對上訴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4月,並未綜合審酌詳予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各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何以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見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刑罰分配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既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原諒,迄今亦繼續遵期履行給付,則原

判決認上訴人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有違「修復式司法」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第二層收水部分,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各告訴人所施詐之金額非少,並衡以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上訴原審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獲得原諒,及相關履行情形,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均相同、時間相近,並綜合斟酌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上訴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等相關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敘明:上訴人前因槍砲、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5年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再為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認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等旨。經核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揭規定之相關量刑標準,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上訴人因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而如何不符緩刑要件之旨,殊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罪刑不相當或違反修復式司法理念等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