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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3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上 訴 人 張駿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1、115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65、2871、2872、3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張駿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然其所犯之前案係違反菸酒管理法,該法保護之法益為「健全菸酒管理」,而本件所犯之洗錢、賭博罪,保護法益則係「維護社會秩序」,二者之保護法益完全不同,罪質類型、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亦均相異,且無任何關聯性,並非於一定時間内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僅因上訴人曾受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為本件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科以較重之刑,其罪與刑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無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且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上訴人前曾因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審酌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其角色乃為實際經營、出資之人即負責人,是為主嫌,並共僱請10數人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顯見其經營之賭博機房具有一定之規模,因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符比例原則,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名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