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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3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上 訴 人 何文勝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4、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何文勝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共2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另犯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復變造公文書以冒充法院開庭通知書,推託案件進行,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不法內涵非輕,因認上訴人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不宜逕予緩刑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22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2罪),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即係認可其犯行嚴重性低,原判決又認其不法內涵非輕,不予緩刑宣告,有濫用裁量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將罪責評價(量刑)與是否宣告緩刑之裁量權行使混為一談,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