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被 告 鄭顏淑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鄭顏淑芬共同犯一般洗錢3罪刑(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下稱普通詐欺》罪)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雖坦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本案台新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Dr doctor」之人(下稱「Dr doctor」)使用,嗣被害人謝叔志、蘇千玲及潘孝芬分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依「Dr docto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市○○區○○街00號0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惟被告所辯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內等詞,與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外國人士,使用「doctor」或含有「doctor」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以寄送包裹來台,需支付運費或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要求民眾匯款至指示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民眾後來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相似,尚非無據,且被告因於國小6年級即喪失聽力,進而影響其語言、表達能力,能否充分吸收外界資訊,尚非無疑,自不能因其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予「Dr doctor」使用,即推認被告應有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及「Dr doctor」於112年4月29日(即本案最後1次犯行即111年6月2日之後)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而依該次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對於「Dr doctor」所述「包裹繳交費用」之詐騙事由,仍深信係屬真實,是被告固曾對「Dr doctor」提起詐欺告訴,但之後或經由「Dr doctor」之說明或安撫,或經由其他原因,相信或信賴該「包裹繳交費用」之詐騙事由係屬真實,認為前開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應非詐騙事實,故於提出上開告訴後,仍相信「Dr doctor」之說詞,為本件提供系爭2帳戶給予「Dr doctor」,再依「Dr doctor」之指示提領、轉存至虛擬貨幣ATM之行為等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9頁第4行),乃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改判諭知其無罪。然卷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5月5日遭「Dr doctor」詐騙60萬元後,隨即
於翌(6)日由其二哥顏聖桐陪同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嗣該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並於111年7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期間似均未有被告向承辦該案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表示該案係誤會,「Dr doctor」並未詐騙伊等陳述,有卷附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等可按(見〈調卷〉警卷第1至6頁、第一審審金訴卷第101至158頁)。則被告就其於109年間遭「Dr doctor」詐騙60萬元一節,顯已知悉並循求司法程序救濟。
㈡依被告於本案陳稱:本案郵局帳戶是客戶匯錢進來要買賣比
特幣;其從3年前開始與一名暱稱「Dr doctor」的人用goog
le mail在聯繫,然後他做比特幣的買賣,他就請我提供我的郵局帳戶讓他作為比特幣匯款的帳戶,如果有客人匯款進去,他就會用LINE或電子郵件通知我,然後我就在依照指示前往ATM領錢,領到現金之後,我就前往設置在○○市○○區○○街00號0樓虛擬貨幣的ATM,將領出的現金存入虛擬貨幣的機器內(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6、7頁);系爭2帳戶提領之款項,都是「Dr doctor」跟我說提領出來要拿去買比特幣(見偵一卷第62頁)各等語。其供述倘若屬實,本案「Dr doctor」係以買賣比特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存入虛擬貨幣。又被告曾於110年5月間親自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經聯邦商業銀行同意核貸300萬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30日聯銀理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請借款資料在卷可參(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91至105頁);加以被告可依「Dr doctor」之人之指示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並隨即前往位於○○市○○區○○街00號0樓而屬於一般人未必能熟悉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之人所指示之虛擬帳戶,顯然被告仍可精確利用其社會經驗從事社會與金融活動,如此,能否謂被告主觀上對於違法行為之認知有明顯亞於常人之情形?另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亦因本案於111年5月31日經警通報警示帳戶之情形(見警一卷第55頁),被告應可察覺「Dr doctor」指示提領相關匯款,及存入虛擬帳戶之行為並非合法。則能否以被告因於國小6年級即喪失聽力,進而影響其語言、表達能力,及「Dr doctor」於112年4月29日仍向被告傳訊:「你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包裹購買10,000比特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時間購買比特幣,以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情,即認被告持續遭「
Dr doctor」詐騙?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謂被告於109年5月間遭「Dr doctor」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後,持續至112年4月29日止,仍遭「Dr doctor」以同一方式實施詐騙,與經驗法則有違,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㈡㈢觀之證人即被告之女鄭郁靜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與LI
NE暱稱『Dr doctor』是否還有聯絡?)有,我們之前發生此事,僅存的就是先前提供給貴署的對話紀錄擷圖,但後來LINE暱稱『Dr doctor』之人又換帳號,重新接觸鄭顏淑芬,所以他們現在還有在聯絡,但手機上只剩下112年2月6日之後的對話紀錄」「(問:先前鄭顏淑芬與LINE暱稱『Drdoctor』之人的對話紀錄為何刪除?)鄭顏淑芬被警局通知後,我弟弟刪了一次對話紀錄,後來我來開庭前,我又刪除了一次對話紀錄,因為不希望鄭顏淑芬再與LINE暱稱『Dr doctor』聯絡,但LINE暱稱『Dr doctor』會一直換帳號再與鄭顏淑芬聯絡」各等語(見偵二卷第22、24頁),與被告之子鄭科學於偵訊中證稱:「(問:先前鄭顏淑芬與LINE暱稱『Dr doctor』之人的對話紀錄為何刪除?)鄭顏淑芬自己將對話紀錄刪除的」等語(同上卷第23、24頁),則被告與「Dr doctor」之對話紀錄究竟由何人刪除而未留存,2人所述已見相歧。另依第一審筆錄記載:被告之女鄭郁靜表示被告舊手機有留存一些比特幣交易的收據,但是因為舊手機壞掉,被告再拿去修修看;被告之子表示在今年(即112年)4月30日有翻拍被告手機上的照片,被告的手機是在翻拍之後壞掉的;(法官問:上次4月27日開庭,被告已經表示手機壞掉,如何翻拍?)被告之子表示,被告後來又買了新的手機,翻拍內容是新的交易紀錄,不是之前的(見第一審審金訴卷第51、90頁)。其等所述,如果屬實,卷內之相關被告手機內留存之照片,係被告及其子、女刪除被告與「Dr doctor」多數對話紀錄後之部分照片,則該等照片截圖是否為被告之子、女選擇有利被告內容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以該等照片截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法律適用,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一般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普通詐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