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被 告 黃美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美蓮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以請託代為購買泰達幣為由,向同案被告馮文慶(另經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子豪(亦經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訴人黃美靜後,向其佯稱:幫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費用云云,告訴人即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萬元至黃子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亦同時請託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泰達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泰達幣,黃子豪於確認其上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該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後,轉入馮文慶之幣安電子錢包,馮文慶再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馮文慶與黃子豪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馮文慶之對話紀錄、無褶存入憑條存根、黃子豪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在網路上認識「trust」,他說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我不會買虛擬貨幣,所以找友人馮文慶幫忙處理,沒有洗錢犯意等語。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錢包之行為可獲得報酬或利益,則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已堪質疑;復載敘參諸被告所涉另案訴訟之相關訴訟文書,可知被告於110年5、6月間受「trust」詐騙而陸續匯款共164萬元至他人帳戶,而被告與該等案件中之被害人,均遭詐欺成員以佯稱交友、需請託收領包裹等話術以致受騙匯款,自無法排除被告亦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又載明被告另曾受「trust」請託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嗣遭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被告於該案中提出其與「trust」之對話紀錄,檢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有遭感情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尚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trust」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亦無法提出110年8月之後與「trust」之對話紀錄,即認其辯解係屬虛構。另就被告主觀上有無間接故意乙節,敘明被告係年近70、以打零工為業之高職畢業婦女,其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買賣流程,亦屬有疑,尚難以一般人均可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情,逕而推斷被告請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被告指定之錢包,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與洗錢有關。被告縱因陷入感情漩渦而未詳加查證,或有疏失,然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有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屬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檢察官就洗錢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金融帳戶乃對個人身分信用之重要表彰,近年不法份子以虛擬愛情方式行騙已廣為媒體宣導;細究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自稱海關之人「Atlantcdelivery.com」於110年6月3日以被告須匯款20萬元才能領取其丈夫「Trust」寄送之包裹為由,於同年5月提供帳戶資訊給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經銀行表示上開帳戶似為警示帳戶,「Atlantcdelivery.com」即要求被告打電話報警,稱他們與詐欺案無關,「Trust」並教導被告如何才能取回20萬元,依照經驗法則,此時被告對於「Trust」之信任已經破滅;況「Trust」教導被告如何說謊以逃避警察追緝,被吿對於「Trust」之要求可能涉及洗錢,應有預見,亦不能援用被告先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作為無罪之依據。又依被告之年齡與學經歷,應有一般之社會經驗,不會輕易踏入感情陷阱,其於案發前曾受騙匯款至他人帳戶,於案發時應有警覺,但其為與「Trust」結婚,縱使實行上開犯罪亦「不在意」、「無所謂」,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就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