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葉弘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弘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詐欺取財(下稱網路詐欺取財)犯行4次,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路詐欺取財4罪刑(詳附表甲)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販售自身車輛(BMW Fl0)之零件,有鄭文茵可證上情,伊亦可提供自身車輛進行調查,原審認為伊是向廠商進貨販售汽車零件,尚有誤解。伊將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吉吉」借予友人林志豪,刊登販售車輛改裝零件,並非伊以該帳號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交易。伊於偵查初始誤認是消費糾紛,因此未向檢察官告知上情,惟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有提供林志豪之年籍資料予法院,請求調查事發當時刊登文章之IP位置及登錄設備之型號,以證清白。伊既係請林志豪代售汽車改裝零件,請審酌是否改判伊為幫助犯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出借帳戶之鄭文茵、許崴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證述、上訴人與鄭文茵、許崴翔之對話紀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4人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及與「吉吉」間之臉書訊息紀錄暨匯款紀錄、「吉吉」之帳號照片、相關「F10改裝品」、「F30」等貼文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並無出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汽車零件之真意及能力,竟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吉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公開社團(均詳卷)張貼出售F10車型(即BMW廠牌5系列)零件之貼文「F10改裝品」、出售F30車型(即BMW廠牌3系列)零件之貼文「F30」,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上開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4人陷於錯誤,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汽車零件,並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文茵、許崴翔所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詐欺取財犯行4次。並說明:本件遂行詐騙之臉書帳號「吉吉」確實為上訴人所申請、且其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對鄭文茵以出貨義務人自居、後續於第1次偵查中自承確係其本人與告訴人等4人進行交易等相關客觀事證,可認上訴人即係事發當時使用臉書帳號「吉吉」遂行本件網路詐欺取財之人。再者,上訴人迄未提出「林志豪」使用其臉書帳號對外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汽車零件之相關對話訊息,且於偵查時供稱,無證據證明係林志豪使用其臉書帳號對外販售汽車零件等語,而其所指認之林志豪,於本件事發前之111年6月19日出境迄未返國乙節,亦有該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殊難想像林志豪為本件網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又上訴人所供之未出貨原因前後矛盾,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取得本案貼文所示之汽車零件或有取得該等零件之管道,應認其無出售本案汽車零件之真意及能力。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有詐欺情事,且迄未履行交貨義務,足徵其自始無依約履行之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已就上訴人所為合於網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所辯係林志豪冒用伊之帳戶為本案犯行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本院後請求傳喚鄭文茵證明上訴人確係販售自身車輛(B
MW Fl0)之零件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