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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林麗雅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盛文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盛文(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麗雅(下稱自訴人)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自訴人暨其胞姐林麗貞、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襄理嚴添家、行員蔡昱宏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對保時,親自簽署連帶保證書,且同意由銀行人員持用其印章在事實欄一所示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上用印,如何已明知自訴人並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其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前述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之犯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自訴人未經授權,私自盜用其印章、蓋用印文,偽造事實欄一所示私文書及本票,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7條等罪嫌等事。又本件前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審理後以難認自訴人有該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犯行為由,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參照,下稱另案);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處分書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35號裁定駁回聲請;何以足認被告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申告等論據。關於自訴人指證上情,如何與林麗貞、嚴添家、蔡昱宏證述見聞情形及其他案內事證無違,足以與相關證據相互利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佐以被告既自承於103年5月8日親簽連帶保證書等事,而配合辦理原借款契約之契據變更、增提連帶保證人與對保等相關程序,且未否認前述私文書或本票上印文係以其印章蓋用;何以已同意銀行行員蔡昱宏以被告印章在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之相關欄位用印,且對於當日變更契據、增提連帶保證人等過程,並無誤會或懷疑;顯然明知自訴人並無盜用被告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事實欄一所示私文書與本票之犯行,猶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自有誣告之犯意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11頁)。

又原判決除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對於相關證人所陳未臻明確,及彼此或前後不一之說詞,如何採取其中一部,其他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列載所憑外,針對被告否認之辯詞,及被告之子與配偶等人所為有利之說詞,何以無可採取,亦簡要載敘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自訴人所為不利之證述,為唯一證據。縱原判決未就相關證人前後或彼此所述繁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之說詞,逐一敘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甚或未贅為其他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亦無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自訴人與被告因相關訟爭而利害對立;林麗貞因自訴人違法申請動撥款項,疑受有高額利得,亦與被告彼此利害相反;嚴添家、蔡昱宏為維護玉山銀行之利益並掩飾該借款過程疏失,欲圖使被告承擔債務,不無利害衝突;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並審酌前述證人與被告因利益矛盾,虛偽證述之可能性極高,仍採取其等彼此附和之證述,而為論處,又未說明有利之證據何以為無可採,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本案證人在其他刑事案件向法官之陳述(含另案交互詰問之證述),係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何以有證據能力;相關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如何亦具備作為證據之資格;原判決已簡要論述其據(見原判決第3至5頁)。又原審針對林麗貞、嚴添家、蔡昱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或另案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內容,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於不利之事證充分辯明並予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已使被告之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保障,且未拒絕或否定被告對於證人之不利證詞質問其真實性之權利,亦無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違法。則原判決佐以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綜合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敘明理由及所憑,即無不合,亦非單憑前述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其次,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述,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除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規定行使詰問權(對於敵性證人得適用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誘導詰問)外,亦可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並詢問證人,或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聲請與證人對質,藉以質問證人先前陳述之瑕疵或真實性,確保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易言之,上開質問證人先前陳述瑕疵或真實性之權利,乃被告基於訴訟防禦之基本權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核與「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違反無涉。自然不允被告一方面以「不自證己罪」為由託詞不行使該證人質問權,另方面又以該證人先前陳述未經質問,不得為證據為由,干擾或延滯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於第一審衡酌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訴訟策略,已委由辯護人明確表示:若法院准予向玉山銀行總行、板橋分行函詢,則捨棄聲請傳訊證人嚴添家、蔡昱宏(見第一審卷五第228、229頁);待第一審函查相關事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已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第一審卷五第315頁);嗣上訴第二審,經原審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仍僅以書狀泛言:相關證人不利之說詞,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1頁);且除聲請傳訊被告配偶與兒子外,已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34頁);顯已具體審酌相關證人先前不利證述之內容,及質問之必要性或防禦權之行使與否,而充分表示意見。從而,原審根據當事人與辯護人、代理人於訴訟上之相關主張,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審未就林麗貞、嚴添家、蔡昱宏不利之證詞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係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仍採取該等證人審判外所為顯不可信之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有欠缺補強證據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自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刑罰裁量職權,任意爭執,泛言被告持續捏造事實向法院為不實陳述,且態度非佳,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誣告犯行情節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不佳,有漏未審酌量刑重要事實而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