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上 訴 人 黃士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05、3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士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分別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共3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鑑於犯罪法律效果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各有不
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爰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得僅就判決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保安處分及沒收,即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而上訴與否及是否為一部上訴既屬上訴權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自無不許其於提起上訴後,在上訴審法院判決前撤回全部或一部之理。倘上訴權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效果全部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法院判決前明示改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撤回原就犯罪事實、罪名及其他法律效果部分之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僅得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為其審判範圍。卷查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原審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均表示其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非第一審論處轉讓禁藥罪刑,爰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上訴理由時,上訴人答稱:「認為原審判太重。我不爭執於準備程序所述之幫助施用部分。」繼稱:「我想要聲請緩刑,因為我現在已正式上班。」審判長即訊問:「僅對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也不在上訴範圍?」上訴人則稱:「我僅對量刑上訴,但我要請求緩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表示承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顯已撤回其他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敘明就非其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等旨,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記載犯罪事實,並說明認定其構成本案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有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
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倘若當事人就非第二審審理範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要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原審既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未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轉讓禁藥犯行,且原審亦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李政忠,以證明其所為應評價為幫助施用毒品罪;本件警方之搜索違法,扣案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