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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王志民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侵害,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此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論以一罪。惟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因黎竹藍與羅良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合資委託王聖維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王聖維遂與上訴人聯絡,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上訴人駕車前往「空中大學旁公園」進行交易,並將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冰糖」1包(重量不詳)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聖維,使王聖維陷於錯誤,將3,000元交付上訴人,再由王聖維將該「冰糖」交予黎竹藍、羅良益施用等情。又原判決說明:王聖維與上訴人約定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依約前往,並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且向王聖維收取3,000元之價金,應認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未遂等語。惟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與「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非必然可以併存。上訴人究係與王聖維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意以假亂真,藉此詐取金錢,抑或於雙方洽談之際,上訴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嗣後方因故另行起意而衍生以假亂真以交付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訛詐金錢之犯意?尚有疑義。倘若前者為是,上訴人既無與王聖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似難認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假使係屬後者,始得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詐欺取財犯行。甚至上訴人是否於洽談交易時,即有以摻雜其他物質而純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藉以牟取較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犯意,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詐欺取財犯行?同有疑問。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王聖維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當面向王聖維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易就離開,以及供述:王聖維要拿出3,000元交付,我未收受(見偵字第784號卷第103、148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則供稱:王聖維邀約我到空中大學涼亭那邊,一見面才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一直「盧」,我就離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否認曾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與王聖維相約見面,以及王聖維拿出買賣價金3,000元等節。嗣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曾坦承其係交付「冰糖」予王聖維,並收受3,000元,而有「詐欺取財」情事。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否認交付「冰糖」予王聖維之情。而就王聖維所交付之物品,黎竹藍於偵查中證稱:「不是很純,只有一點點提神」(見偵字第794號卷第45頁),以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用起來感覺不夠純」、「燒起來還是有一點點煙,是不夠純的(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295頁);羅良益於警詢中證述:「發現燃燒不會起煙,應該不是毒品,是鹽巴」(見第一審卷第93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感覺,我覺得是被騙了,我覺得是糖」各等語(見偵字第794號卷第51頁)。可見黎竹藍、羅良益於施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各有不同之反應及評價。而施用毒品者對毒品有無反應或感覺,亦與所施用毒品之品質相關。是上訴人所交付之所謂「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摻雜其他物質而純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全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純屬「冰糖」?亦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所為,究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詐欺取財罪?或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詐欺取財罪?抑或單純詐欺取財罪?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並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犯詐欺取財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