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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01號上 訴 人 蘇柏源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7、38516、4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柏源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所載時地持該槍彈朝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下稱被害人2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論處犯殺人2罪刑(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沒收,且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後,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關於殺人2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非法持有手槍之數量僅有1把,持有時間非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稍嫌過重;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無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均攸關量刑之審酌,殺人罪量刑部分,本案發生迄今,其均為認罪答辯,為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主動請託其兄蘇柏毅協助連帶賠償,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豈料蘇柏毅因故無法籌措支付,乃商請他人協助清償部分款項,後續仍同意按月支付5000元,足見其誠心彌補本案過錯之心,甚屬明確,原審未審究上情,認其縱經調解成立仍不得減輕刑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維持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度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整體評價,具體形成宣告刑。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調查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之量刑事由,並綜合衡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行為屬性事由,以上訴人與被害人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因遭其2人要求給予800萬元始同意改稱非受上訴人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復於案發時為此與被害人2人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2人,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兇殘,經證人賴信儒2次勸阻,仍持槍殺害被害人2人,手段冷血、殘酷,所生之損害極大等情狀,應予嚴譴,惟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闡釋之相關意旨等為整體判斷,認上訴人於本案所犯殺人2罪,尚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逐一檢視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其成長歷程與一般人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因素,案發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行非端正,智識程度未較一般人弱化,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毫無悔悟,但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未能完全履行和解內容,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復說明斟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上訴人實施量刑前精神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惟此一特質未在其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認不得重複作為負面評價,上訴人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為其社會復歸有利因子等旨,因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兼顧上訴人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已與其罪責相當而予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家屬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且非原判決量刑之唯一依憑。原判決已將上訴人犯後坦承犯罪,與各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未能完全履行和解內容等情列為犯罪後態度量刑審酌因子,且依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尤無專以未能完全履行和解內容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另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量刑部分,已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