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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宗達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雪麗

游煥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

618、13105、13106、13107、13108、13109、13110、13113、13

115、13116、13117、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周雪麗、游煥樹上訴(有罪)部分:

壹、違反農業金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

6、3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下或合稱周雪麗等2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

16、32相關所載違反農業金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雪麗如其附表甲編號12(部分)至16(部分)、游煥樹如其附表甲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周雪麗單獨或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共15罪刑(附表甲編號2至16),論處游煥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13罪刑(附表甲編號1至14),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游煥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附表甲編號32),駁回游煥樹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游煥樹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周雪麗部分:⒈附表甲編號15、16部分,其任職○○縣○○鄉農會

(下稱秀水鄉農會)會計、稽核部、保險部,並非信用部職員,僅利用其行使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相關程序,不合農業金融法第39條規定,原判決不採信相關情狀,且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原判決就附表甲編號2至14所示各犯行未說明其與游煥樹有何犯意聯絡,其是否有不法意圖之證據及理由,擬制推測論處該罪刑,適用之法則不當;⒊上載附表甲編號2至16各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或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貸款及展期乃基於擔保同一債務及利息,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原判決分論併罰,評價過度。

㈡游煥樹部分:⒈附表甲編號1至3部分縱有冒貸,周雪麗證稱沒

有去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周雪麗及張澤紳所言,僅冒貸630萬元,乃原判決認冒貸670萬元,理由矛盾,張澤紳同意作保,授權代行簽名,其代簽有合法授權非偽簽,原判決仍為不利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理由不備;⒉附表甲編號4部分記載冒貸金額800萬元,周雪麗、張世昆(附表甲誤植為張世坤)均稱400萬元是真實貸款,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記載冒貸400萬元,附表卻記載冒貸800萬元,理由矛盾,張澤紳原名張貴欣,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次改名,附表甲編號4貸款日期在改名前,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應為「張貴欣」而非「張澤紳」,依周雪麗所證對保程序完後2年內續貸,不需對保,並稱「張貴欣」是伊所簽,其對續貸毫無所悉,原判決引用周雪麗上開證言,仍認其為對保人及知悉此部分之貸款存在,與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⒊附表甲編號5至9部分,周雪麗證稱800萬元中僅有400萬元為冒貸,縱然張世昆交400萬元給周雪麗,但周雪麗已證稱沒有去還,足見張世昆積欠秀水鄉農會之真實貸款400萬元仍存在,原判決認冒貸800萬元與卷內證據不符;⒋附表甲編號10至14部分,申貸者與保證人均為周雪麗至親,周松岳署名雖為其所簽,主觀上認周雪麗取得周松岳授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周雪麗就冒貸部分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僅憑周雪麗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其與周雪麗就冒貸部分有犯意聯絡,判決違法;⒌附表甲編號32部分,周雪麗持周雪妍之身分證及印鑑,其主觀上認周雪麗應有得周雪妍之授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周雪麗、周雪妍所為有利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⒍周雪麗冒貸前未與其商量,係自行決定冒貸金額,其僅知周雪麗有諸多金主可調借款項,不足證明其與周雪麗就冒貸行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理由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周雪麗、游煥樹均時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員或協助放款對保業務,有招攬貸款案件並進行對保之徵信權限,均為秀水鄉農會職員,周雪麗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或損害秀水鄉農會之利益,各於所載時間,單獨或與游煥樹共同假借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即張貴欣)、周松岳、林總巡、周雪妍名義向秀水鄉農會申辦附表甲編號1至16所示之貸款或展期貸款,游煥樹除偽造「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署名,並與周雪麗各於所示貸款案任對保人,而為虛偽對保,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同意為所示之冒貸或續貸,另為辦理周雪妍之不動產過戶登記,依周雪麗請託,游煥樹擅自於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上偽造「周雪妍」署名,由周雪麗持以向○○○○○○○○○○○申請「周雪妍」印鑑證明書,及周雪麗相關任意性之自白及不利於游煥樹指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相關所為分別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並就附表甲編號1至14之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周雪麗等2人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游煥樹辯稱是受周雪麗請託代簽,主觀上認周雪麗有取得各該借款人、保證人及周雪妍等人授權,非偽造行為,與周雪麗就冒貸部分無犯意聯絡,且無偽造行為等辯詞,何以不能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周雪麗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各罪名,洵無違誤,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以周雪麗、游煥樹均長期任職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明知貸款業務、對保徵信之程序,而所經手之附表甲編號2至14所示各貸款案,部分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簽名均非由本人親簽,且有未經對保等明顯違背相關貸款規定情事,游煥樹明知上情,猶配合虛偽對保,甚至有擔任授信人,以利周雪麗冒用借款人名義款項之貸放,勾稽周雪麗不利之供證,及游煥樹亦坦承長期向周雪麗借貸巨額資金之事實,因認游煥樹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分工,與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論以上揭罪名之共同正犯,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依憑周雪麗自白、游煥樹部分不利己之供述、附表一

之3編號1-1、1-2、1-3、2-1、2-2、3、4、5-1、5-2證據欄所示證據,已記明足資證明游煥樹有附表甲編號1至9所載上揭各犯行之論證,就周雪麗等2人此部分冒貸、展期冒貸之金額,於周雪鳳、張世昆已實際清償40萬元、400萬元後,仍佯以周雪鳳、張世昆名義為所示各貸款申請,於扣除周雪鳳實際貸款(130萬元)金額後,如何得認周雪麗等2人冒貸或展期冒貸金額為670萬元(編號1至3)、400萬元(編號4)、800萬元(編號5至9)等情之之理由甚詳。又綜觀原判決犯罪事實、理由全文,就附表一之3編號2-1所示之冒貸行為,已說明周雪麗等2人共計冒貸400萬元,及張澤紳原姓名張貴欣,97年5月9日第一次改名等旨,故附表甲編號4備註欄所載「冒貸800萬元」,相關事實欄記載偽造「張澤紳」署名,並諭知偽造之「張澤紳」署名沒收等旨,核屬文字上之誤植,與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非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游煥樹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周雪麗於偵

查及第一審相關不利之供證、游煥樹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周雪麗於第一審有關附表一之3編號2-1續貸部分(附表甲編號4)游煥樹不知情,「張貴欣」署名為其所簽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游煥樹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之規定,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係著重在防範具有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者,因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非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如受指派辦理信用部放款、對保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有本罪之適用。原判決依憑秀水鄉農會函文及周雪麗任職表、組織系統圖、周雪麗、游煥樹相關供述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周雪麗為秀水鄉農會職員,所為附表甲編號15、16增、冒貸行為時,係受指派從事信用部放款之對保業務,為放款徵信程序之重要一環,明知受託為秀水鄉農會信用部處理事務之人,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核無不合,無周雪麗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周雪麗就附表甲編號2至16所示之各行為,犯罪時間間隔數月或數年,不具時間及空間上緊密關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原判決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游煥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周雪麗、游煥樹關於違反農業金融法背信各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游煥樹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八、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周雪麗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惟所具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周雪麗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普通侵占(附表甲編號17至3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周雪麗所犯附表甲編號17至31所示詐欺取財、普通侵占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甲編號16、18、19所示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各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犯詐欺取財12罪刑(附表甲編號17至22、24至29)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3罪刑(附表甲編號23、3

0、31),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揭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周雪麗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周雪麗被訴附表一之1編號2至11、附表一之2編號1至10、13至18、23至28〈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1〉無罪、游煥樹被訴附表一之1編號4至7、附表一之2編號1至7、13至16、23至27〈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2、5、7、10〉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周雪麗、游煥樹(下或合稱被告等2人)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背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冒貸行為:

㈠附表一之1編號2至11所示被害人黃昭好、陳濱樹遭冒名增、

冒貸部分:陳濱樹、黃昭好在○○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經營「阿濱黃昏市場」,黃昭好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週轉金400萬元,屆期後已將金額交予周雪麗返還農會,周雪麗未予繳還,竟冒貸同金額,後再展期(附表一之1編號2、3);黃昭好以黃昏市場基地等15筆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周雪麗則利用冒增貸1,400萬元,游煥樹則未實際辦理對保程序,共同完成冒貸,周雪麗再展期多冒增貸500萬元、100萬元,計貸款3,000萬元(其中冒貸2,000萬元),復利用土地重測增設最高限額5,040萬元,多冒增貸款300萬元,嗣再冒貸300萬元,共計以該等土地冒貸2,600萬元(附表一之1編號4、5、6、7);另以陳濱樹為借款人,黃昭好座落「○○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並設定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周雪麗以此機會多冒貸400萬元,再為2次展期(附表一之1編號8、9、10);陳濱樹、黃昭好本欲以陳濱樹為借款人,黃昭好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80萬元(農民經濟改善貸款之週轉金),後因故不予借款,周雪麗藉此冒貸該筆款項(附表一之1編號11)。

㈡附表一之2編號1至10、13至18、23至28所示被害人林王阿欵

、林遠騰、林宇宏(即林石源)遭冒名增、冒貸部分:95年8月2日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宇宏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950萬元,代償其他行庫借款,同時於95年7月28日以○○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為擔保,周雪麗藉此多冒貸150萬元供己使用,嗣林遠騰等人再增貸,共貸款1,400萬元(其中真實貸款1,250萬元,周雪麗冒貸150萬元),游煥樹於95年8月2日貸款1,100萬元之申請書及借據填寫金額1,100萬元,與周雪麗共同為上揭行為,嗣於97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101年8月21日為上開貸款展期,101年8月21日周雪麗未將林遠騰欲償還之450萬元辦理清償,仍展期1,400萬元,將應繳還農會之450萬元連同前冒貸之150萬元,共計600萬元供已資金調度(附表一之2編號1、2、3、4);101年12月4日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宇宏為保證人,提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40萬元,新貸2,700萬元,其中6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以償還上開600萬元,周雪麗再利用展期及林遠騰部分清償,多次借(還)款機會,冒貸金額變成700萬元,再於105年12月20日展期,冒增貸1,000萬元,經還款數次,尚餘500萬元,加上前開700萬元,合計尚有1,200萬元未償還(附表一之2編號5、6、7);102年1月23日原以林宇宏為借款人、林王阿欵為保證人,林王阿欵○○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668萬元,本欲貸款供蓋房使用,後未貸出款項,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向秀水鄉農會初貸800萬元、續貸390萬元、200萬元,總計1,390萬元,再於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31日展期(附表一之2編號8、9、10);林宇宏於96年9月6日向秀水鄉農會貸款600萬元及其後展期的借款已交由周雪麗清償,周雪麗未繳交農會而挪用,為免事跡敗露,乃於100年9月22日辦理再次展期,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信業務,共同挪用此600萬元(附表一之2編號13);周雪麗為償還該600萬元,以原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重新訂立契約,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冒貸使用該600萬元貸款(附表一之2編號14);復於103年4月10日告知林石源家族原有擔保土地增值,可提高設定金額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周雪麗乃以相同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新貸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冒貸之600萬元,後於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附表一之2編號15、16);周雪麗復於103年9月16日以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名義,向秀水鄉農會冒貸550萬元(附表一之2編號17);周雪麗利用其他貸款展期之機會,夾帶文件讓林宇宏簽名,106年4月19日以林宇宏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附表一之2編號18);周雪麗將林王阿欵已交付款項償還先前向秀水鄉農會之貸款,未予清償,仍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共計900萬元,游煥樹則配合辦理對保授信業務,共同冒貸此款項,嗣辦理其中550萬元貸款展期(附表一之2編號

23、24);周雪麗以上揭擔保放款之不動產增加設定,並借新還舊,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1,100萬元而冒貸(含上開900萬元),後於103年12月24日、106年1月4日辦理展期(附表一之2編號25、26、27);106年4月16日周雪麗利用其他貸款之機會,夾帶文件讓林王阿欵簽名,以林王阿欵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附表一之2編號28)。因認被告等2人上揭犯行另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背信、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周雪麗、游煥樹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本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甚詳,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一之1編號2、3部分,黃昭好交給周雪麗保管之帳戶有相

當存款,其於104年2月16日請託周雪麗清償103年9月18日之400萬元貸款,有資金來源,原判決認400萬元部分無法說明清償資金來源,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同附表編號4至7部分,編號4之2,400萬元借款之1,000萬元為黃昭好所借,其餘都是周雪麗冒名增貸展期,原判決以附表一之1編號4所示2,400萬元借款中之1,000萬元為黃昭好所借,其他日後增貸、展期均非周雪麗冒名辦理,有違經驗法則,且該次借款實際是由周雪麗對保,原判決就游煥樹配合不實對保冒貸,未說明不構成農業金融法背信罪之理由,理由不備;同附表編號8至10部分,陳濱樹、黃昭好只有貸款1,000萬元之資金需求,遭冒增貸400萬元為周雪麗擅自所為,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同附表編號11部分,周雪麗已認罪,原判決認陳濱樹、黃昭好無放棄低率貸款80萬元之機會,純屬推論,未說明何以周雪麗有迴護陳濱樹、黃昭好之動機,理由欠備。㈡附表一之2編號1至10、13至18、23至28部分,周雪麗坦承犯

行,且犯罪手法與其他有罪部分相同,何以周雪麗有透過認罪以迴護林王阿欵、林遠騰、林石源之動機,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周雪麗認罪供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理由矛盾,又對於游煥樹配合周雪麗不實對保冒貸,未說明何以不構成農業金融法背信罪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已逐一載明:周雪麗雖坦承犯行,游煥樹則始終否認有被訴上揭共同冒貸行為,㈠附表一之1編號2、3部分,該筆400萬元之貸款經辦理借新還舊後,秀水鄉農會已於104年8月21日全數核撥至黃昭好本人帳戶,並於同日用以清償原貸款本息400萬1,527元,撥款入帳前該帳戶餘額僅有4,417元,證人黃昭好主張其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額清償借款,已交待周雪麗清償借款,及周雪麗所稱黃昭好是在104年2月16日要其清償此筆借款,但其未清償等各情,均證述不實,且依卷證,周雪麗與黃昭好辦理展期對保之地點與連帶保證人黃耀慶對保地點不同,周雪麗所述在黃昭好之住處事先蓋用多份空白文件備用,即有瑕疵,綜以黃昭好、陳濱樹、黃耀慶非無智識、無資力之人,且有貸款經驗,在借新還舊及展期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重要文件上任意簽名,並提供相關資力證明文件,明顯有悖常情。再本件借款因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昭好與黃耀慶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確定,亦難資為周雪麗自白之補強證據;㈡附表一之1編號4、5、6、7部分,秀水鄉農會核准首筆2,400萬元貸款係直接匯入黃昭好之銀行帳戶內,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所述僅需貸款1,000萬元,卻任憑農會撥款2,400萬元,未曾提出任何質疑,所證顯為不實,綜觀本件貸款之流程及資金流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於107年7月25日提高設定後,翌日黃昭好、陳濱樹即於借據上簽名,完成借款手續,秀水鄉農會於再翌(27)日即將2,600萬元及700萬元撥入黃昭好之銀行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還款3,020萬6,419元(先前貸款3,000萬元之本息)、支付電費37萬6,261元,及轉帳60萬元至陳濱樹之銀行帳戶,均用於清償黃昭好之債務或陳濱樹之支出,嗣後增貸之300萬元撥款後,以黃昭好之金融卡多次轉帳支出,轉出之帳戶均係黃昭好向秀水鄉農會申請預先登錄金融卡取款轉帳之帳號,黃昭好、陳濱樹應確知悉上開款項申貸及撥入,再黃昭好、陳濱樹未依約繳付該貸款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確定等情,均難資為周雪麗自白之補強證據,黃昭好、陳濱樹證稱僅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並已委由周雪麗清償完畢,及周雪麗承認冒貸之認罪供證,均不足憑信;㈢附表一之1編號8、9、10部分,依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於另案原審法院民事庭供證及所提之答辯狀所載,係自陳向秀水鄉農會借貸該1,400萬元,僅抗辯該借款事後已經清償,嗣於本案改稱其中400萬元是周雪麗冒貸,憑信性可疑,審諸周雪麗製作用以與黃昭好、陳濱樹對帳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所載,於102年3月11日明載一筆「14,000,000」之存入金額,並註記「放款」,自102年3月至107年8月間,每月均有「利息」、「新買的土地利息」或「1400萬利息」之記載,足證102年3月11日貸款金額確為1,400萬元,周雪麗供稱其中400萬元係其冒貸,與客觀事證不符,復參酌該筆1,4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陳濱樹、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暨秀水鄉農會核撥1,400萬元至陳濱樹帳戶後,資金全數用以支付黃昭好向李再發購買土地之部分價金及清償黃昭好、陳濱樹之債務,黃昭好、陳濱樹確有借貸1,400萬元之事實,至周雪麗是否依黃昭好、陳濱樹指示還款,僅是否另涉侵占或其他犯行之問題,嗣黃昭好、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確定,均難資為周雪麗自白之補強證據;㈣附表一之1編號11部分,依憑周雪麗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述及該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借據、貸款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秀水鄉農會於104年9月22日撥款80萬元至陳濱樹系爭帳戶等證據資料,可徵陳濱樹知悉並同意申辦,該筆貸款,非周雪麗冒貸,周雪麗事後改稱在農會撥款前,陳濱樹就說不借,並非實情,所為認罪之供證,已難採信,嗣陳濱樹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濱樹、黃昭好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確定,亦難資為周雪麗自白之補強證據;㈤附表一之2編號1-7部分,此部分貸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林遠騰、林宇宏之簽名為本人親簽,印文均為真正,秀水鄉農會核貸匯入林遠騰帳戶之借款,因還款及再轉帳予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帳戶支出,林王阿欵用以向許林樣購買土地使用,所貸之款項均供林遠騰、林王阿欵使用,周雪麗、游煥樹無共同冒貸行為,綜以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或屬錙銖必較之商人,且非首次借款,無事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林遠騰、林宇宏所證依周雪麗指示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無借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要難採信,且周雪麗有迴護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之情,所為相關不利己之供證,尚難憑採,嗣林遠騰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確定,亦難資為周雪麗自白之補強證據;㈥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部分,依卷證,各筆貸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上開各筆借款秀水鄉農會已如數撥入各借款人之秀水鄉農會帳戶,各借款人或用以清償還款或轉匯至林王阿欵之帳戶,或供林宇宏經營之公司使用,編號14之貸款600萬元係林宇宏、林遠騰親自參與對保,借據與借款申請書上金額「陸佰萬元整」皆由林石源親自書寫,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所稱僅係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周雪麗所為不利己之供證,並非實情,本部分之貸款非周雪麗、游煥樹共同冒貸,嗣林遠騰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確定,亦難資為周雪麗自白之補強證據;㈦附表一之2編號23-28貸款部分,依卷證所示,上開各筆貸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林遠騰、林王阿欵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各筆借款秀水鄉農會已如數撥入林王阿欵之帳戶,均用以清償林王阿欵先前之他筆借款,或給付買賣土地價金,或轉帳予林王阿欵之孫或林遠騰,林王阿欵、林遠騰就該借款無從諉為不知,林王阿欵指稱不知為何簽署相關文件,周雪麗附和林王阿欵、林遠騰之說詞,均為不實,編號23-28所示之貸款,並非周雪麗、游煥樹共同冒貸,再林王阿欵因未依約繳付此部分借款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亦難資為周雪麗自白之補強證據。又游煥樹始終否認犯罪,周雪麗之自白既存有瑕疵,且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其供述之真確性,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周雪麗、游煥樹有本部分共同冒貸被訴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綦詳。核其各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證據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2人有被訴共同背信、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等2人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相異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林石源、林遠騰、林王阿欵出具之「刑事請求提起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及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出具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狀」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