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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11號上 訴 人 林祺文兼 代理 人 林憲同律師(已歿)被 告 陳拓禎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110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祺文、林憲同自訴被告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嫌,原判決認被告部分,上訴人等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雖以上訴人等非直接被害人為由,駁回上訴,然其等既係被告所承辦嘉義地院民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對於其等聲明異議及參加分配,僭越司法審判職權而假借執行程序核准同案被告林兆童持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及點交廠房,瀆職犯罪侵害人民合法債權之犯罪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苟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以被告部分,因上訴人等非直接被害人,其等對被告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自訴不合法,因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揆之上開說明,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又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為該法第332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兼代理人林憲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訴本院後,已於114年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迄今尚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法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