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李 杰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劉介民律師陸正義律師上 訴 人 孫孟涵(原名孫詩涵)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上 訴 人 呂 勁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上 訴 人 林昭志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8、11215、18353、2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各論處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幫助犯私行拘禁罪刑,暨諭知李杰扣案手機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李杰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杰部分:⒈同案被告劉蘇英源(原名蘇英源〈下稱劉蘇英源〉
,與後述之同案被告李星範,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就如何知悉宋侃諭、簡敬倫於案發當日13時30分至14時許位於○○市○○區○○○路○○○街口,指證與其策劃押走被害人之時點、其有無查看宋侃諭之電腦等節,前後供證歧異,所為不利之證言出於報復及卸責,不足採信,原判決仍執為論罪之依據,已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⒉依證人簡敬倫、同案被告李星範證詞可知,其極度畏懼劉蘇英源,無與劉蘇英源共謀私行拘禁被害人,所為僅向劉蘇英源解釋股票下跌原因,無指示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其2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所為不利認定有違證據法則;⒊其知悉宋侃諭被拘禁後,即要求報警,又建議簡敬倫報警處理,有簡敬倫、馬天磊、呂勁、林昭志等證詞可稽,原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劉蘇英源前後矛盾之證詞,遽認其為共同正犯,判決違法;⒋原判決對於其私行拘禁簡敬倫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何共謀等,及其主觀上如何與李星範有私行拘禁宋侃諭之共同犯聯絡均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且對其提出有利之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主張投資獲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認定投資獲利虧損之事實與該分析意見書之獲利之結論迥異,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⒌原判決認其為探查宋侃諭炒股資料始起意強押宋侃諭,與劉蘇英源之供述未合,所組之投資團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投資青雲公司股票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352萬1,000元,並無虧損,無探查宋侃諭投資情形之必要,上開認定與卷證不符;⒍其未參與談判,且為被勒贖對象,劉蘇英源自始即無以300萬元為釋放條件,嗣提高至500萬元係與李星範談判結果,與其無關,原判決無視宋侃諭、簡敬倫證述歹徒係與李星範洽談贖金,錯誤認定其參與釋放宋侃諭條件之談判,於法有違;⒎其知悉宋侃諭遭私行拘禁後,即建議報警,原判決以其細節所供不一,遽認全部陳述不可採信;其對於宋侃諭被抓走過程,係聽聞簡敬倫陳述再為供述,非其親眼見聞,自以在場見聞者之證述較具體精確,原判決以其部分供述與簡敬倫之證述內容出入,而為不利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⒏其為保全宋侃諭安全,配合共同籌措鉅款,確實出資100萬元,亦未分取劉蘇英源取得之贓款,原判決恣意認定其假意出借上開款項,理由矛盾;林昭志、呂勁均供稱其無指示與劉蘇英源見面,原審認定與事實未符,原審疏未調查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⒐原審漏未調查劉蘇英源撥打勒贖電話時,其是否全程在場接聽電話,鍾文榮於原審係證稱:歹徒打給簡敬倫時沒有全程擴音,後來才改擴音,與其所辯有一段有開擴音相符,原審無視上揭有利證據,以其所述與李星範、簡敬倫不符,即認合謀為私行拘禁行為,於法有違;⒑依林昭志、呂勁所證,可透過電腦設備輕易查詢青雲公司股票交易情形,無須以拘禁宋侃諭方式查詢買賣細節,如確有拘禁行為應以電話、通訊軟體或他隱密方式與劉蘇英源討論,卻擇與劉蘇英源於公共場所見面,與常情不符;⒒依簡敬倫、宋侃諭、李星範之證述,可知歹徒與李星範談論之贖金為500萬元,與劉蘇英源供述之金額不同,原審未說明不採多數證人證詞之理由,偏信劉蘇英源之證詞,理由不備;⒓其團隊投資青雲公司股票並無虧損,劉蘇英源未參與合資,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起訴書即明,劉蘇英源所稱交付金錢予其投資股票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調取該案卷宗、或傳喚合資之「公桶」投資股票團隊成員,僅憑主觀臆測,遽認其投資青雲公司股票虧損,對宋侃諭有怨懟之心,與劉蘇英源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有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⒔其聲請調閱宋侃諭有無放空青雲公司股票交易紀錄,係欲證明其無私行拘禁宋侃諭之動機、劉蘇英源證言是否屬實,原判決捨此不為,調查未盡。
㈡孫孟涵部分:⒈無證據足證其有查看宋侃諭電腦下單紀錄或知
悉宋侃諭遭劉蘇英源帶走,不該當幫助私行拘禁罪,劉蘇英源所證與李杰、呂勁、林昭志之證言相左,難認可採,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僅憑劉蘇英源片面之證詞,即為不利之認定;⒉其僅為李杰助理,非熟悉股票操作之人,無協助查看電腦股票下單紀錄可能,無幫助私行拘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原判決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呂勁部分:⒈林昭志是受劉蘇英源要求會面,其乃陪同前往,
非受李杰指示,會面前未告知李杰,原判決遽認李杰指示其與劉蘇英源會面,理由欠備;⒉依孫孟涵、同案被告郭育榮證言,均稱其與劉蘇英源見面時無以電腦查看宋侃諭下單紀錄,且劉蘇英源就李杰如何派人查看、何時查看及查看工具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僅憑劉蘇英源單一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未說明不採孫孟涵、郭育榮有利證言之理由,均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⒊縱其果有共同查看宋侃諭電腦下單紀錄,難認對於私行拘禁犯行有何幫助可言,原判決適用幫助犯規定顯有不當。
㈣林昭志部分:⒈依李杰、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證詞可知,
其非購入青雲公司股票之合資人,僅於後期請託李杰買股,原審僅憑簡敬倫有瑕疵之證詞,遽認其為公桶資金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理由矛盾;⒉其係應劉蘇英源要求前往會面,非受李杰指示,會面前未告知李杰,原判決不憑證據,且未究明李杰如何指示其等會面;⒊孫孟涵、郭育榮、呂勁均稱與劉蘇英源見面時未以電腦查看宋侃諭下單紀錄,原判決僅憑劉蘇英源部分證詞,即認有查看宋侃諭電腦下單紀錄,劉蘇英源就李杰如何派人查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詳究明白,於法有違;⒋縱其果有查看宋侃諭電腦下單紀錄,尚難認對於私行拘禁犯行有何幫助可言,原判決依幫助犯規定論處,顯有不當。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原判決認定李杰及孫孟涵、呂勁、林昭志(下或合稱孫孟涵等3人)上開相關犯行,係分別綜合李杰、孫孟涵等3人部分供述,佐以同案被告李星範相關認罪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蘇英源、被害人宋侃諭、簡敬倫不利於李杰或孫孟涵等3人之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邱承紘(原名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上6人均經判處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確定)之證詞,輔以卷附相關之劉蘇英源、李杰、郭育榮、李星範、孫孟涵等3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或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基地台位置、監視器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錄音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逐一載認憑為判斷:㈠、李杰與宋侃諭、簡敬倫、呂勁等人合資(下稱公桶)購入青雲公司(原判決部分事實、理由誤載為「清雲公司」)股票,因宋侃諭私自倒賣青雲公司股票獲利,並致公桶資金之獲利減少,李杰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約由劉蘇英源夥同其手下,依所載手法、分工方式,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上車,簡敬倫反抗逃脫而不遂,宋侃諭則遭載運並拘禁於○○市○○區漁塭工寮、農舍等地,嗣經交付現金始將宋侃諭釋放,李杰所為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既(未)遂罪構成要件,而李杰除與劉蘇英源合謀,另指示孫孟涵等3人協助查明宋侃諭股票下單獲利情形,並命李星範出面佯與劉蘇英源談判釋放條件,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分工,與劉蘇英源、李星範、郭育榮、程玉英、邱承紘、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㈡、孫孟涵等3人於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間,得知宋侃諭係遭劉蘇英源等人強行帶走拘禁,仍基於幫助犯意,依李杰指示共同前往宋侃諭受拘禁之工寮附近,協助劉蘇英源查看宋侃諭股票下單電腦紀錄、獲利情形而提供資訊,其等主觀上雖無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認孫孟涵等3人有提供李杰、劉蘇英源犯行助力之犯意及行為,所為分別該當幫助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並說明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判斷,孫孟涵等3人或為李杰助理、或為公桶資金團隊合資人、或兼負責資金之管理、記帳,倘非該投資團隊之成員,且未經李杰同意之人,本非得對公桶資金之帳目、下單紀錄隨意探查檢視,綜以孫孟涵於接獲劉蘇英源電話後,即聯繫、陪同林昭志、呂勁前往宋侃諭遭拘禁之工寮附近,與劉蘇英源見面並停留約2小時,後又聯袂返回李杰住處向李杰陳報此事,暨宋侃諭於拘禁工寮期間,確有提供電腦及相關帳號、密碼予歹徒帶走查證對帳單等交易紀錄,嗣查證結果非如傳聞之2,000萬元金額,併同與孫孟涵等3人、李杰、宋侃諭及劉蘇英源、郭育榮陳述無違之其他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劉蘇英源確實有查知宋侃諭股票下單之電腦紀錄,而孫孟涵等3人是依李杰指示,配合劉蘇英源探查宋侃諭提供之股票下單紀錄,且該紀錄交易金額與李杰所述不合,劉蘇英源因此續與李杰見面商議討論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同案被告陳胤志一度供稱宋侃諭是自行上車無強制行為,李星範證稱歹徒係要求賠償股票損失2,000萬元,經商討後同意先給付500萬元,其餘分期處理等旨之說詞,李杰所提出上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青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等,何以不足為李杰有利之認定,其執以辯稱劉蘇英源無出資委託代為投資股票,公桶資金無獲利短少等辯詞,及孫孟涵等3人辯稱不知李杰、劉蘇英源共同拘禁被害人,非受李杰指示與劉蘇英源見面,非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下單資料,無幫助故意及行為等辯詞,如何均委無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既非僅以劉蘇英源不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李杰、孫孟涵等3人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又: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證人劉蘇英源所指證本件私行拘禁宋侃諭(既遂)、簡敬倫(未遂)犯行係依李杰指示所為,李杰係以青雲公司股票大跌肇因於宋侃諭、簡敬倫,並告以其2人出現時、地,嗣與李杰於車上商討宋侃諭所稱之下單金額,孫孟涵係坐在車內前座,且經告知看不懂下單紀錄,李杰因此指示孫孟涵等3人與其見面協助查看宋侃諭之下單紀錄等重要基本事實供述一致,勾稽李杰、孫孟涵等3人均同陳確有與劉蘇英源於所載時、地見面等旨,輔以本件私行拘禁犯行起意、過程及結束各階段其等所為舉措整體以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劉蘇英源部分不利於李杰、孫孟涵等3人之指證,認定李杰確有指示私行拘禁宋侃諭、簡敬倫以迫使其等交出獲利,孫孟涵等3人確有協助查看宋侃諭股票下單紀錄、獲利之事實,並已載明劉蘇英源指證與孫孟涵等3人見面時,孫孟涵給付50萬元現金,且將取得贖金中之300萬元交予李杰等各情不予認定,尚難執以全盤否定其證詞真實性之理由,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採取與事實相合之供述部分,作為李杰、孫孟涵等3人犯罪之部分論證,無違證據法則,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劉蘇英源、郭育榮、李杰、孫孟涵等3人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不甚明確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李杰為迫使宋侃諭、簡敬倫交出倒賣青雲公司股票之獲利,以填補公桶資金獲利短少,夥同劉蘇英源等人出面強押拘禁宋侃諭(既遂)、簡敬倫(未遂),復指示李星範負責接聽劉蘇英源撥打至簡敬倫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500萬元始同意釋放宋侃諭,而偕同不知情之馬天磊到場交付464萬元,由宋侃諭簽下和解書,因此釋放宋侃諭,確有本件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論證,因認李杰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再予說明簡敬倫、李星範所述李杰自稱懼怕劉蘇英源,馬天磊、呂勁、林昭志、簡敬倫陳稱李杰有建議報警處理,宋侃諭、簡敬倫證稱係由李星範負責洽談贖金,鍾文榮所稱歹徒打電話給簡敬倫時非全程擴音,林昭志、呂勁供稱可透過電腦設備查詢青雲公司股票交易情形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為原審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判決本旨及結果,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係引用簡敬倫證述而認林昭志負責保管公桶資金及記帳,此與所引用卷附李杰於談話錄音中提及「帳只有阿志(林昭志)、呂勁……知道」並無不同,縱載稱林昭志與李杰等人共同合資購入青雲公司股票,就其實際投資青雲公司股票時點未臻精確,然此僅係行文用語簡略,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原判決雖未於理由欄詳載李杰與劉蘇英源共同私行拘禁簡敬倫未遂之旨,但參諸上開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定之意旨,原判決事實已載明劉蘇英源與李杰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劉蘇英源及其手下於所載時、地,同時對宋侃諭、簡敬倫強拉上車,簡敬倫掙扎反抗逃脫致不遂,理由欄並論以李杰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既(未)遂罪名,復說明李杰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推由劉蘇英源等人於同時、地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理由等旨,並同時援引簡敬倫相關被害之供述情節及劉蘇英源供稱如何與李杰合謀依其指示強押拘禁宋侃諭、簡敬倫,暨其他相關不利之供證據為李杰上開犯行論證等情,即令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之其中部分行文簡要或有欠周延,均難認於結果有影響,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即屬幫助行為,應負從犯之責。原判決係認定劉蘇英源夥同其手下多人強行帶走宋侃諭迫使其交出私自倒賣青雲公司股票之獲利,惟宋侃諭堅不承認所指私自倒賣股票致劉蘇英源損失,孫孟涵等3人知悉宋侃諭係遭劉蘇英源帶走拘禁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配合前往宋侃諭拘禁地點附近查看股票下單之電腦紀錄,釐清並回報宋侃諭獲利情形,嗣李杰、劉蘇英源執此結果續迫使宋侃諭賠償等情,則依此認定,孫孟涵等3人就宋侃諭係遭李杰、劉蘇英源私行拘禁中已有梗概認識,復依指示配合查看股票下單情形,所提供宋侃諭實際下單、獲利情況之資訊,已直接或間接予以李杰、劉蘇英源所為私行拘禁、強制行為等犯罪提供助力,足以增加李杰、劉蘇英源犯罪之力量,自無解從犯之成立。此與孫孟涵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無效幫助」之情形有間,論以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即無不合,無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判斷認定李杰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李杰聲請向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詢該期間宋侃諭有無放空青雲公司股票之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李杰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僅止就上揭函詢事項聲請調查,並未聲請調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案件卷宗,或就合資之公桶投資成員、李杰有無全程在場聽聞劉蘇英源撥打電話之內容等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李杰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該部分之證據調查(見更一審卷一第296、297頁、卷二第160至164頁、第360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李杰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綜合前旨及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李杰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青雲公司、清雲股份有限公司、清雲實業有限公司等之公司基本資料,據以主張其與所屬之投資團隊投資青雲公司股票並無虧損,劉蘇英源未交付其金錢投資股票,上載之「清雲公司」與「青雲公司」顯非同一公司,原判決未調查劉蘇英源所稱投資之「清雲公司」與「青雲公司」是否相同等旨,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