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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最高法院決定書114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即請求補償人 陳建明上列聲請人即請求補償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建明於撤銷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前,受觀察、勒戒陸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請求補償人(下稱聲請人)陳建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本案觀察勒戒)確定,嗣本案觀察勒戒因適用法則不當,經本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因本案觀察勒戒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共65日,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經非常上訴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撤銷保安處分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撤銷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第1條於100年7月6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業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等語,是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逕自適用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無需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又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理補償金額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㈡受害人所受損失,㈢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情,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該次修正,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3種,其中「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5年內再犯」者,則應依法追訴處罰,無庸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者,仍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無庸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本件聲請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後又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7月2日起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本件聲請人於95年1月3日,又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核屬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無庸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由原確定裁定命執行本案觀察勒戒確定,並自95年6月20日起起執行,迄95年8月23日釋放出所,共計執行本案觀察勒戒65日。嗣原確定裁定經本院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是經前開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本案觀察勒戒確定前,聲請人確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65日,本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亦未逾撤銷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日(113年5月22日)起2年法定期間;且本院係屬撤銷保安處分之機關,自有管轄權。至新北地檢檢察官前固以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本案觀察勒戒65日之執行,用以折抵請求人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然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確定,新北地檢檢察官並於114年3月17日換發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2執行指揮書,已無將前開65日之執行用以折抵刑期之情。本院113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以前開執行指揮書尚未經撤銷前,聲請人所指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65日已經折抵刑期之處分而不存在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然前開執行指揮書既經撤銷確定並另換發執行指揮書,聲請人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65日乙情,自屬事實。且本院113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既未為實體審酌,聲請人為本件請求,自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指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請求之程序係屬合法。

四、爰審酌:觀察、勒戒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勒戒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聲請人遭執行觀察勒戒共65日,聲請人受本件觀察勒戒時為25歲,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前,係從事木工及協助父親從事殯葬業,木工每日收入約3千元、殯葬業一週收入約1萬2千元至1萬8千元,現尚有父親需扶養等語,斟酌其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時間、當時年齡,暨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受本案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觀察、勒戒日數65日,准予補償19萬5千元(即3千元×65日=19萬5千元)。至於聲請人主張補償標準超過每日3千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