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決定書114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彭雲明上列請求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彭雲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論處合計47罪刑確定,其中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下稱編號24所示之罪),係論處「彭雲明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彭雲明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請求人以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撤銷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6月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9萬元。
三、惟查:請求人既經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論處共計47罪刑,並依所處之刑得否易科罰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定。而其中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後,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檢察官聲請,由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該裁定編號5),業據請求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39、155至159頁)。可見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他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仍待檢察官據以更新指揮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請求人僅以此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為由,請求刑事補償,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6款之規定不合,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