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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最高法院決定書114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林明宏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均同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於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之1另增列,受害人如因不可歸責而對於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2年內不行使始不得請求,但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仍不得請求;惟修正前即因不可歸責而知悉前開事由在後者,適用前開第2項之規定,但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請求。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請求人,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上開規定。

二、本件請求人林明宏之請求意旨略以:伊未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等罪嫌,經本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7月,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在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徒刑之執行8月部分,請求補償新臺幣197萬5,000元等語。

三、惟查:本件請求人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請求人詐欺未遂罪刑(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處有期徒刑8月),改判處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訴詐欺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非常上訴判決於81年12月3日確定,且請求人因同一事件早於96年間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於96年11月22日96年度賠字第6號決定書以其請求為無理由,依更名前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駁回其所請,請求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駁回其覆議確定;嗣請求人復多次再就同一事件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均因不合程式而經駁回其所請確定,有請求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歷次聲請(請求)補償之決定書在卷可憑。請求人至遲於96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請求時即已經知悉有非常上訴改判之情,然至前揭非常上訴裁判確定已數十年後之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復執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已逾請求期間。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請求。又本件請求既於法未合,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