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抗 告 人 姚惠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姚惠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組合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後聲明異議。惟查:A裁定之基準日是民國106年8月25日,A裁定之3罪均為106年8月25日前所犯,而B裁定之基準日係107年6月26日,B裁定之各罪是106年8月31日至106年11月22日間所犯,將A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以及B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又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9年2月,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不得任由抗告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另以不同組合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所示各罪均為毒品案件,且犯罪時間均在106年至107年間,可見各罪之間關係緊密,應將所犯前揭各罪視為一體,重新裁量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維抗告人權利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