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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再 抗告 人 林偉華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偉華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合法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罰金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1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2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3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裁定雖載述: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2萬元。經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已權衡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為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再抗告人所陳本件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等情,核屬第一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語。

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3為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竊盜罪,分處有期徒刑8月、8年10月、7月,其餘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且均與詐欺取財有關之案件,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09年6月至111年6月間。又細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除上開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外,其他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以及罰金刑(均屬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在3萬元以下,乃因分別起訴,經分別多次判決確定,致屢次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1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附表一編號19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罰金18萬元;附表二編號9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造成附表一、二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處之刑,總和高達有期徒刑24年與罰金26萬5千元。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有期徒刑20年、罰金22萬元,固已考量定應執行刑本係特別量刑程序,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等情。惟是否拘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罰金18萬元,與其他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或刑期之加總,而僅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酌減?再抗告人既係於特定期間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其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是否過度評價,而過於嚴苛?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均不無疑義。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情,亦未敘明具體理由,逕行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