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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抗 告 人 郭繼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繼煒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抗告人另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B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與B判決所示2罪所處之刑,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惟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受上述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所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在未被充分告知而瞭解之情況下,才請求檢察官聲請以作成A裁定,導致B判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僅能接續執行,不應將責任歸於抗告人承受。又A裁定、B判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事,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