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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再 抗告 人 許東祥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許東祥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9號撤銷檢察官命再抗告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裁定(下稱本件裁定),而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再抗告人雖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查本件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郵寄送達再抗告人位在○○市○○區○○路○○2段○○○巷○○弄○衖○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依法本自114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再抗告人既已於同年3月3日至平鎮派出所領取本件裁定,當以其領取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同年3月14日(非假日)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1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114年2月21日已檢具異議狀至原審法院理股(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並附上本院及原審法院另案裁定云云,惟依再抗告人該異議狀所載之內容,及所提之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等,均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另案書類,與本件裁定無涉,難謂斯時已就本件裁定提起抗告。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其不諳法律,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14459號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提出異議及暫緩執行,並已向法院及檢察署提出多次異議,卻未獲明確回覆云云,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