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再 抗告 人 陳艾蒙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艾蒙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下稱定刑基準日)前所為;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刑,於法並無不合。而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月,此即定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經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8至
10、12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7月、5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此即定刑之內部界限。第一審法院審酌再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並衡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另主張第一審裁定漏未將其所犯其他案件之罪刑一併定刑云云,惟其中所指部分罪刑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其他罪刑則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且係定刑基準日後所為,本無從合併定刑。再抗告人另指摘第一審裁定減刑過少,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並以其父罹癌去世,母親需陪伴等個人家庭狀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外部及內部界限拘束,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非僅在實現應報,尚應考量教化與恤刑之目的,前已有數罪併罰後大幅減輕之他案,基於輕、重罪間體系平衡,各罪間之偶發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反映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不得悖於量刑之合理、公平及責任原則,應考量行為人當時犯數罪所處環境、犯案情節及刑事政策,並注意避免造成行為人更生絕望之心理傷害,故應以0.67作為定刑折算比例;再抗告人係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入監後深自懺悔,已感悟人助自助之理,現父已病逝,家中僅餘母親一人,請法院網開一面,給予提早返鄉之機會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