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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再 抗告 人 吳柏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及111年度聲字第2391、2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4年2月及11年確定。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3與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然檢察官卻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函復否准其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定應執行刑裁定,均係由原審法院為之;再抗告人既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遽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其所繕具之再抗告狀,僅指摘檢察官接續執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裁定結果,客觀上與其罪責顯不相當,而有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核係就本件得否重新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為實體上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以其並非管轄法院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