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抗 告 人 蔣定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定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9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
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此前曾以相同理由(主張就A、B裁定重新組合另定應
執行刑)聲明異議,經原審認定並無恤刑、罪刑顯不相當及一事不再理特殊例外情形,裁定駁回確定。A、B裁定之定刑均已調降刑度,並未悖離恤刑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且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附表一編號3之罪單獨拆出與附表二所示9罪重新定刑),與附表一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刑期最高可能將達29年8月,並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益足徵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尚無顯然過苛之虞。從而,抗告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重複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實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其目前孑然一身、處境堪憐,已不會再接觸
毒品等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關連,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援引另案裁定之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判斷之準據,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實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抗告人依其主觀意願預測重新定刑之結果,將已定刑確定之數罪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故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主張A、B裁定之刑期接續執行長達29年2月,接近數罪併罰之定刑上限30年,又刑期10年以上重罪之附表一編號3未能與附表二合併定刑,對抗告人顯然不利,因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9至100年間,應包括視為一體,請求法院擇一或數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予以定刑,或按判決確定時間,就附表一編號
1、2與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7至9,分別予以定刑等語。
四、惟查:㈠原裁定已敘明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罪刑顯不相當及一事
不再理特殊例外情形,且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重予定刑,與附表一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後,與A、B裁定刑期總和相較,不必然對抗告人更為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確有抗告人主張之有利結果。且A、B裁定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自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狀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拆解、重組A、B裁定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不可採。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其職權,就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依「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將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裁定定刑,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擇取犯罪時間或判決確定之期間,為數罪併罰定刑範圍之基準,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