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抗 告 人 饒駿杰(原名饒天富)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饒駿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各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所處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乃於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前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3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之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1月)以下,並斟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狀中無意見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13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內、外部界限,並說明係考量抗告人犯罪次數、情節、罪質,權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綜合審酌各情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或以原裁定之定刑結果相較於附表所示各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5年1月)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恤刑不足,應兼衡罪責相當與特別預防之刑罰原則,具體審酌各罪關係及其個人情狀,累進遞減就各刑合併刑期應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或執已為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公平原則,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查非辦理定應執行刑事務法院之權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