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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抗 告 人 李彣竒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彣竒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彼此間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編號5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權衡抗告人犯數罪所映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執對已判決確定之各編號宣告刑之量刑裁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