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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24號再 抗告 人 曾正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曾正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核屬正當。第一審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再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及再抗告人之意見,就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9年6月。㈡第一審係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1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8年7月之範圍內,且在曾經定刑之29年10月(即第一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以下,重新定刑。綜衡附表各罪屬不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7次,均集中在民國99年10月至100年5月間,罪質相同,及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所反映病患性人格特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與所犯其他數罪個別罪質之內容、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第一審之定刑,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定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第一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所犯25罪,其中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罪,均集

中於99年10月至100年5月,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然原裁定關於毒品有關之罪刑部分,定刑仍達26年8月之久,其中施用毒品部分亦高達10年2月,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之內部界限。

㈡本件毒品犯罪部分採限制加重方式,以最長期刑15年4月為基

礎,各罪酌加數月,加上非同屬性之案件再予酌減。若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非同一屬性,則以施用毒品之最長刑期1年5月為基礎,再加計其他非同一屬性之犯罪遞減,勢將能大幅降低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各罪曾經定刑29年10月,嗣經非常上訴撤銷,本案仍定

刑29年6月,僅減少4月,明顯僅將撤銷改判部分,重新合併後再予酌減,並未重新審查之前各次定刑有無因累加造成罪責不相當,明顯嚴重違背限制加重原則,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㈣他案定刑案例中,有宣告刑較高及犯罪次數較多者,然定刑

之刑度卻遠低於本案。本案定刑結果甚至高於殺人、強盜等重罪,有違公平原則。

三、本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5年4月(如編號19至21各罪),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8年7月;編號1至12、13至14、15至16、19至23、24至25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9年3月、1年2月、1年1月、16年6月及1年5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17、18之宣告刑,總和為30年8月。則原裁定在15年4月以上,68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已有相當之減讓,而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僅羅列與定刑相關之法律規範,以及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